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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陈某、蒋某,北京闽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江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飞,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飞,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闽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管庄产业园区综合办公楼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敬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蒋某,原审第三人北京闽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商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蒋某一审诉称:2009年11月15日,陈某、蒋某、谢万天及许某共同出资设立闽商公司,许某任董事长、总经理,谢万天任监某。2010年9月29日,闽商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公司出纳由许某指派,会计由其他三名股东指派,公司财务章、人名章由会计、出纳分别管理;公司经营固定开支以外的非正常开支超过1000元以上的,需经其他三名股东书面同意或任意两名股东同意,如不同意的股东要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和经济损失。然而,在陈某、蒋某、谢万天明确反对的情况下,许某以董事会成员和总经理工资及法律顾问费的名义,私自从闽商公司支取x元。陈某、蒋某要求谢万天起诉许某,谢万天拒绝起诉。现陈某、蒋某起诉,要求许某返还闽商公司x元。

许某一审辩称:许某负责闽商公司的经营管理,作为董事长有权获得津贴,作为总经理有权获得工资,许某多次提出报酬的请求,但陈某、蒋某、谢万天拒绝支付。闽商公司对外存在大量纠纷,需要法律顾问进行交涉,支出法律顾问费合理、适当。许某不同意陈某、蒋某的诉讼请求。

闽商公司一审述称:闽商公司应当支付给高管报酬。闽商公司存在大量纠纷,需要聘请法律顾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闽商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许某出资17.5万元、陈某出资12.5万元、蒋某出资10万元、谢万天出资10万元。闽商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三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会议内容,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不设监某会,设监某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闽商公司董事会成员为许某、陈某、蒋某,许某任董事长,陈某任副董事长,谢万天任闽商公司监某。

2010年9月29日,闽商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一、公司出纳由董事长指派,会计由其他三名股东指派,出纳、会计要按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履行职责,对不称职的出纳和会计指派方应立即更换。二、公司财务章、人名章由会计和出纳分别管理。三、公司经营固定开支以外的非正常开支超过1000元以上的,需经其他三名股东书面同意或任意两名股东同意,以短信的方式通知,股东应事后书面确认,如不同意的股东要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和经济损失。四、股东有权多一个月,在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查阅财务账目,并出具书面意见。五、由于会计只能由一名股东指派,那么签字确认报销的只能是指派会计的股东之外的两名股东。

2011年6月3日,许某签字同意将闽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的人名章挂失,重新刻制许某人名章,闽商公司支出印签挂失费100元。一审庭审时许某认可由陈某、蒋某、谢万天指派的会计掌握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由于会计不配合许某,故许某将原人名章挂失,重新刻制了人名章。

2011年6月14日,许某签字同意发放闽商公司董事会成员及总经理工资,决定发放2011年5月的工资许某x元(扣个人所得税1691.60元,实发x.40元)、陈某2500元(扣个人所得税25元,实发2475元)、谢万天1666元、蒋某1666元。许某领取了该工资,陈某、蒋某、谢万天未领取。2011年6月10日,闽商公司缴纳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个人所得税1716.60元。

2011年7月7日,许某签字同意发放闽商公司2011年6月董事会成员、监某、总经理工资、津贴及董事长、总经理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工资、津贴,决定发放许某2011年6月工资x元及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工资x元(扣个人所得税x.70元,实发x.30元)、陈某2011年6月工资2500元(扣个人所得税25元,实发2475元)、谢万天2011年6月工资1666元、蒋某2011年6月工资1666元,许某领取了该款项,陈某、蒋某、谢万天未领取。2011年7月7日,闽商公司缴纳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个人所得税x.95元。

2011年7月15日,许某签字同意给付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4万元。

2011年7月7日,陈某、蒋某书面要求谢万天起诉许某,谢万天表示拒绝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闽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及纠纷的处理应遵照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闽商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许某作为闽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未经股东会同意,决定以闽商公司的资金给自己发放总经理工资,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给自己发放董事长津贴没有法律和章程依据。许某应将上述所得归还闽商公司,并赔偿闽商公司为上述工资、津贴支出的个人所得税。闽商公司股东一致同意超过1000元的非正常开支需经两名股东同意,而且以许某指派出纳,陈某、蒋某、谢万天指派会计的方式保证得到执行,而在此之后许某采用挂失由会计掌握的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方式,一人决定从闽商公司支出法律顾问费4万元,违反对闽商公司应尽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应当赔偿由此给闽商公司造成的损失。关于许某从闽商公司支出法律顾问费给闽商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于许某和闽商公司未提交闽商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的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不能确定闽商公司因支出法律顾问费可以获得的利益,而且许某和闽商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闽商公司因支出法律顾问费而获得了利益,故许某应将闽商公司支出的4万元法律顾问费全额赔偿闽商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闽商公司十二万六千四百三十五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许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符合立法精神;审理时间过短,未充分保护许某的诉讼权益;及书记员自审自记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许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有权获得劳动报酬,陈某、蒋某拒绝支付报酬侵害了许某的合法权益;许某负责闽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于闽商公司对外存在大量纠纷,需要法律顾问进行交涉,这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且闽商公司聘请法律顾问服务的情况已经持续了2年,这次聘用是常态化的续聘行为,该法律顾问费的支付是合理、适当的,一审法院对于“经营固定开支以外非正常开支”的含义理解有误,支取报酬和法律顾问费的支付均属日常经营管理范围的正常支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许某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许某的上诉请求。

陈某、蒋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闽商公司的意见与许某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闽商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材料、闽商公司2010年9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有许某签字的支出凭单、闽商公司薪资表、纳税凭证、律师服务费发票、告知函及当事人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闽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故关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纠纷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闽商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故许某作为闽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未经股东会同意,自行决定以闽商公司的资金给自己发放总经理工资,其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故陈某、蒋某要求许某将其工资所得归还闽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许某对外支付法律顾问费用的问题,因闽商公司曾经对于日常经营行为作出股东会决议,按照该决议的约定,公司经营固定开支以外的非正常开支超过1000元以上的,需经其他三名股东书面同意或任意两名股东同意;而且以许某指派出纳,陈某、蒋某、谢万天指派会计的方式保证得到执行,而许某在陈某及蒋某明确表示反对委托法律顾问及支付法律顾问费用的情况下,采用挂失由会计掌握的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方式,一人决定从闽商公司支出法律顾问费4万元,该行为违反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及其对闽商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应当赔偿由此给闽商公司造成的损失4万元法律顾问费。许某关于支取报酬和法律顾问费的支付均属日常经营管理范围的正常支出,未损害闽商公司合法利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某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四元,由许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八元,由许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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