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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覃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覃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覃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榆椋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及被告覃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覃某驾驶其所有的桂08-x多功能拖拉机与温贵雄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原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贵港市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温贵雄负主要责任,被告覃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x.5元,尚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出院后全休4个月。被告覃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车辆上路行驶,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覃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x元,护某人员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合计赔偿x.5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覃某辩称,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认可,另外他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6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其公司购买的是交强险,在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后,保险公司在原告损失的各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覃某驾驶桂08-x多功能拖拉机从贵港市X村方某行驶,温贵雄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于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x.5元。出院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陪人1名,出院后全休4个月。被告覃某已赔偿原告460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此次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温贵雄驾车超车时从右侧超越,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温贵雄负事故主要责任,覃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覃某驾驶的桂08-x多功能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11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某事人提供的交警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公交一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覃某负次要责任,符合实际,定性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讼权利。原告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x.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640元(40元×41天);误工费按住院41天及医嘱全休120天共161天计算,根据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赔偿标准计算为6987元(x元÷365天×161天);护某按住院41天计算为1779元(x元÷365天×41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5元。因被告覃某驾驶桂08-x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79元、护某6987元,合计8766元。其余不足部份的医疗费7817.5元及住院伙食费1640元,由被告覃某按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覃某已支付的460元尚应赔偿2377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7000元,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住院医疗费、护某、误工费共x元。

二、被告覃某赔偿原告李某237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为5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98元,被告覃某负担25元,原告李某负担32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榆椋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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