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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诉被告傅某、梁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北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文龙,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北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诉被告傅某、梁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2月3日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李某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北流市X路X号原是北流市交通运输局的办公大楼,被告傅某是该局的日工,占住该楼的二楼套间一个(2房1厅)和一楼房间1间。2008年4月7日,原告依法取得上述房屋的房产权作为办公室使用,多次通知两被告搬出所占用的房间,但被告不予理睬,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上述占用房间。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北流市人民政府北政函[2008]X号文件,证明原告已依法取得北流镇X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2、北流市X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北流镇X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3、通知3份,证明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傅某搬出北流镇X路X号房屋;4、照片3张,证明被告占用北流镇X路X号办公大楼的事实。

两被告辩称,被告傅某是北流市交通运输局的门卫,被告梁某是该局聘用的清洁工人,从1995年起一直居住在该局办公大楼二楼的一个套间内,X楼的房间只是临时存放家具以及值班时间使用,现在已全部搬空了。原告在2008年5月份搬来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叫被告傅某继续当门卫,并承诺从6月份起发工资,但直到2010年12月份,原告一直没有给过工资被告傅某,后安监局、招商局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也搬到该办公大楼办公,从2011年1月份起,上述三单位每月共同支付被告傅某门卫值班工资50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北流市交通运输局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傅某从1996年5月起负责北流镇X路X号办公大楼的门卫工作并与家人居住在该楼。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提到的居住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北流市交通管理局搬出该楼后仍有合法居住的权利。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证,被告虽对证据2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傅某的身份情况和居住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北流镇X路X号房屋原是北流市交通运输局的办公大楼,被告傅某于1996年5月吸收为北流市客运中心合同制工人后即抽调到北流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该办公大楼的门卫工作。被告傅某、梁某是夫妻,一直居住在原北流市交通运输局办公楼二楼的一个套间里(一厅两房),另外被告傅某还在一楼占用房间一个堆放家具和作为值班场所,至开庭前,被告傅某已将一楼的家具搬空。北流市交通运输局搬迁到新办公楼后,北流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15日作出批复,同意将原北流市交通运输局的办公大楼(即北流镇X路X号)及土地划拨给原告使用,并在2008年4月7日,原告依法取得北流镇X路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从2010年10月份起,原告出于对办公大楼的管理,多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搬出所占用的房间,但被告至今未搬出。

本院认为,原告是原北流市交通运输局办公大楼(位于北流镇X路X号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对该大楼有支配权;被告是作为门卫而由北流市交通运输局安排居住在该办公大楼的,并没有以买卖、租赁的方式取得所占二楼套间(一厅两房)一套和一楼房间一个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原告为便于办公场所的管理而要求被告搬出,符合客观实际,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梁某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北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大楼(位于北流镇X路X号房屋)二楼套间(一厅两房)1套和一楼房间1个。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曦

人民陪审员甘雯雯

人民陪审员李某玲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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