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江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孟君、王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诚担任记录。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以何某已申请撤回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案的起诉为由,于2011年7月12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安保险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定波
审判员姚孟君
审判员王剑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罗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