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2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和常绘霞、段章全预谋实施诈骗。常绘霞、段章全充当介绍人,以王某某得到彩礼后即与彭xx结婚为名,共骗取彭xx钱财x元。
200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以婚姻为名骗取姜xx见面礼600元、彩礼钱8800元、价值4300的三轮摩托车一辆。
2010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以婚姻为名,骗取胡xx订婚礼钱1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与彭xx、姜xx、胡xx等人之间均是正常的婚姻家庭纠纷,不应定性为诈骗,王某某是按照农村的习俗收取男方彩礼。
经审理查明:
2008年初,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小敏)和常绘霞(另案处理)、段章全(另案处理)预谋以假介绍婚姻为名实施诈骗,由常绘霞、段章全充当介绍人,以“小敏”得到彩礼后即与被害人彭xx结婚,以此骗取彭xx彩礼钱x元,其中王某某分得5500元,常绘霞分得3000元,段章全分得2500元;后王某某、常绘霞又以彩礼少为由骗取彭x元,此2000元由王某某独得;常绘霞、段章全又各向彭xx要了300元钱;2008年6月份左右王某某又以给孩子看病为名骗取彭x元。后彭xx催促王某某办结婚证,王某某谎称回家拿户口本一去不回。
200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姜xx,以愿意和姜xx结婚为名骗取姜xx见面礼600元、彩礼钱8800元以及一辆价值4300的三轮摩托车。和姜xx生活几天后,王某某借口回娘家未再回姜xx家。
2010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以愿意嫁给被害人胡xx为名,骗取胡xx订婚礼钱1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诈骗所得的赃款赃物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在和彭xx见面之前,段章全、常绘霞都给我说别管相中相不中,都说相中,尔后接人家的钱,还说接钱后必须分给他们一半。在屯子饭店,我接了彭x元钱,给了常绘霞5500元。这5500元常绘霞分得3000元,段章全分得2500元。娶我时又接了彭x元,收麦后,我又接了彭x元。因为原先不准备跟彭xx过,说我叫“小敏”,段章全、常绘霞也都说我叫“小敏”。与姜xx见面时给我600元见面礼,后来又给我彩礼8800元,姜xx花4300元给我买的三轮摩托车我推到我家了。年前腊月十五,我与两门胡xx见面,他是个哑巴,给我1100元的见面礼,我接住了。我没有相中彭xx、姜xx、胡xx,说相中了,目的是为了骗他们的彩礼。(2)被害人彭xx、姜xx的陈述以及被害人胡xx之父胡增国、姜xx之父姜xx的证言,证明了被王某某诈骗的经过及诈骗钱财的数额。(3)证人张xx、彭xx、张xx、袁xx、李xx、彭xx等人的证言,证明了彭xx被诈骗的事实。(4)同案人常绘霞的供述。(5)媒人王xx、黄xx、于xx、姚xx、田xx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给王某某钱财的事实。(6)证人李xx证明,三轮摩托车价值4300元。(7)枣村派出所关于王某某婚史材料的说明。(8)退赃证明。(9)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婚姻为幌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将诈骗所得财物全部退出,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郭建新
审判员张慧彩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