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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诉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佘某某(又名佘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09年12月10日向王某某、张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佘某某诉称,王某某于2007年12月6日借佘某某x元现金。王某某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王某某借佘某某x元,现起诉来院要求王某某、张某某偿还本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王某某、张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7年12月6日借了佘某某x元,王某某向佘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王某某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王某某的曾用名王X。后经佘某某多次催要王某某、张某某未偿还欠款。

以上事实有佘某某所出据的借条,张某某的工作单位中国农业银行长垣县支行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保健档案一份,张某某出据的证明一份。

经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借佘某某x元现金未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佘某某借款,张某某没有提出答辩,佘某某要求王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张某某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佘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王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杨超

审判员葛丽

二Ο一Ο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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