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略)。2011年4月21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9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榆阳区X路鸳鸯楼下抬头美容美发中心门前盗窃曹X黑色银铃48CC助力摩托车一辆,欲将该摩托车藏匿时,被榆阳公安巡逻民警抓获,价值人民币1980元。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对作案地点的辩认笔录、被害人曹某陈述、赃物扣押笔录、被害人所立领条,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本院受理本案后,榆林市XX中学、陕西社会发展调查部榆林办事处均向本院提交了信函,证明被告人王某系XX中学X学生,并恳请对其从轻处罚。该信函本院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综合全案予以参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在校学生,又属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苏小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