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甲(别名江X生),男,X年X月X日生。2006年3月1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乙,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年19日作出(2011)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江某甲,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江某甲因需要钱偿还欠他人债务,以自己的一辆旧的奥迪轿车作抵押向连城县双赢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华立新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担保费用3%。后为了赎回车辆并借到更多款项,被告人江某甲意图租用他人车辆用于抵押借款。2010年6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江某甲以租车自用为由向被害人沈某昱租得雪佛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闽x),约定承租期限一个星期,租金每天120元。次日,被告人江某甲对被害人沈某昱谎称车辆被交警扣押,骗取了该雪佛兰轿车车辆所有人罗桂炎的身份证号码,后伪造了一本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抵押给连城县双赢担保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担保向华立新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担保费用3%,其中2万元用于归还原用奥迪车抵押的借款。被告人江某甲在支付了4000元租金后,虽经催要,始终未再支付其它款项。2010年7月16日晚,被告人江某甲向连城县秋龙汽车租赁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生租用闽x号海马轿车一辆,约定租期一个月,每月租金4800元,其当晚驾驶该车前往连城县双赢担保有限公司还款时,因其仅能支付2400元利息,未能归还其它借款,连城县双赢担保有限公司将该海马闽x号轿车扣下作为抵押物,该车被告人江某甲除交纳保证金500元外未支付租金给李某生。2010年12月8日,经被害人沈某昱报案,连城县公安局从连城县双赢担保有限公司扣押上述两辆轿车,并于同日分别返还被害人沈某昱和李某生。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闽x号雪佛兰轿车价值人民币71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证人沈某某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协某、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连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租赁合同、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2006)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江某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在没有明确约定使用方式的情某下,租赁车辆的使用方式一般为交通工具使用。被告人江某甲为了得到贷款而租赁他人车辆,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车辆作担保物用于贷款,致他人财产处以有可能被他人处分的风险中,被告人处分车辆行为不是车辆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被告人行为属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得到贷款后,没有按贷款期限归还欠款,也没有按期支付车辆租金,致车辆一直无法返还给所有权人,直至案发,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由公安机关返还给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用车事由,并以先行支付小额租车款及伪造机动车辆登记证书的方式,骗取他人车辆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7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江某甲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所得赃物已追回归还失主,可对被告人酌情某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江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江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用车事由,并以先行支付小额租车款及伪造机动车辆登记证书的方式,骗取他人车辆,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江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上诉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车辆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定。
针对上诉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伪造机动车辆登记证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向被害人租车主观上并不是为了租车使用,而是要对租赁的车辆进行质押借款,客观上使用伪造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手段让质押借款得以实现,最终导致被害人的小车无法取回,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车辆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7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鸣
审判员刘文福
代理审判员詹文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瑜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