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X村X组(以下简称大杉村X组)。
负责人石某丙,该组组长。
原告石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石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新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石某甲、被告石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石某乙及第三人涂市X村X组负责人石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冬,被告因年岁较大,体力较差,无法很好的耕种离自家比较远的土地,于是找原告商量,用自家小地名为“黄某沟”的田与原告小地名为“小凤田”的田互换耕种,但我说的是可以随时收回使用权。2010年被告准备将原告的“小凤田”转让给他人用于做宅基地,原告知道此事后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阻止,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小凤田”,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于2010年1月1日申请涂市乡政府处理,涂市乡政府于2010年1月5日组织原被告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被告无理取闹,双方未达成协议。故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返还其土地。
被告辩称:换地前我的土地收成很好,很多人来找我换地我都没同意,后来原告来找我换地,考虑到当时大家关系很好,我就同意了。土地交换后我就开始耕种到现在。1998年我和原告商量去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原告说没必要。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互换土地的事情是事实,但双方之间具体是怎么约定的我不是很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农户代表人石某甲系原大杉村X组村民,被告农户代表人石某乙系原大杉村X组村民,后该村X组与X组合并为现在的大杉村X组。1995年原告以其小地名为“小凤田”面积1.1亩的田与被告小地名为“黄某沟”的田互换耕种至今,2010年原告要求耕种小地名为“小凤田”的土地,遭被告拒绝。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身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人石×甲、石×乙、石×丙、简××、石×丁、石×戊的证言;大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涂市乡政府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石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虽曾属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后又合并为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故其互换土地的行为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建立在平等协商、依法、自愿基础之上的行为,同时,双方长期以来维持此现状进行的耕作均较为方便,发包方亦未有异议,为稳定农村土地合法流转之现状,应确认双方互换行为有效,石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集体经济组织本县X乡X组小地名为“小凤田”的1.1亩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原告石某甲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其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与其进行了土地互换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石某甲承担40元,退回石某甲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白新宇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