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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重庆市华阳自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华阳自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军、邓某某,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重庆市华阳自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李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华阳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军、邓某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1月31日被告李某乙受被告华阳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2007年人工种植青蒿及回收合同》,同年9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把种植青蒿交给了被告华阳公司,2008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结账时,因华阳公司资金紧缺,被告华阳公司叫被告李某乙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包含保证金x元)。2010年1月4日,被告华阳公司支付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x元,尚欠青蒿款x元,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青蒿款x元,并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华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华阳公司没有授权被告李某乙与原告签订合同,华阳公司只与被告李某乙签订2007年青蒿人工种植及回收合同,合同特别约定:“被告李某乙与第三方的债务,均由李某乙自行负责。”因此,原告和被告李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华阳公司无关。华阳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x元系原告2009年青蒿种植信誉保证金,与原告2007年的青蒿欠款无关。原告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李某乙辩称:给原告出具过欠条,但记不住欠款金额。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被告华阳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乙(乙方)签订《青蒿人工种植及回收合同》,约定了人工种植青蒿和交售青蒿干叶的数量、保证金、质量标准、价格及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特别约定:“乙方因履行本合同赚取合理利润或获取预期利益,故乙方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债务,或乙方实施的与本合同无关的行为,均由乙方自行负责。”2007年1月5日,被告华阳公司书面委托被告李某乙在重庆市黔江区X镇开展2007年人工种植青蒿及回收事宜,并遵守国家法律和公司相关规定,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开展与此业务无关的任何活动,最终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委托有效期2007年1月5日至2007年9月30日。2007年1月31日,被告李某乙以华阳公司委托方的名义与原告李某甲签订了《2007年人工种植青蒿及回收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x元、人工种植青蒿和交售青蒿干叶的数量、质量标准、价格及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2008年3月18日,被告李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李某甲青蒿款和保证金x元。”2009年1月10日,原告收回保证金x元,尚差青蒿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书、《2007年青蒿人工种植及回收合同》、欠条,被告华阳公司提供的《青蒿人工种植及回收合同》、申请及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对尚欠原告李某甲青蒿款x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争执焦点系被告华阳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华阳公司签订的《青蒿人工种植及回收合同》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即青蒿款的结算分别在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间、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华阳公司之间进行,且被告李某乙与华阳公司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李某乙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债务,均由李某乙自行负责。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间青蒿款的结算,超过了被告华阳公司授权被告李某乙回收青蒿的有效期,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涉及欠款的青蒿已交付被告华阳公司,故被告华阳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某甲主张被告华阳公司2010年1月10日所退还保证金x元就是欠款中所含保证金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李某甲青蒿欠款x元及其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19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18.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111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勇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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