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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杨某乙与邵阳市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泽金,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金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火车南站站前X号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严卫明,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杨某乙与被告邵阳市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晓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袁艺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金、被告邵阳市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杨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邵阳市金泉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金泉凯旋城X栋B座X号住房。2009年元月,原告对该住房装修完毕,但在三月份开始发现东面卧室墙壁渗水,衣柜、书柜等家具严重某损。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墙壁渗水问题和赔偿损失,均没有结果。2010年8月10日,原告通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委托了湖南省远扬司法鉴定所对该卧室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一间房间需整体重某复原经济损失共计x.85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渗水造成的经济损失x.8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龙某、杨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17页,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的事实;

4、湖南省远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10页,拟证明原告房屋因渗水造成损失的事实;

5、《关于维修住房墙体渗水及赔偿相关损失的报告》及《X栋房屋问题》复印件各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房屋损失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1份2页,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邵阳市金泉置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对原告的房屋渗水的事实及因渗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持异议。2、被告认为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房屋施工方承担,因房屋质量问题是因施工时所造成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28日,原告龙某、杨某乙与被告邵阳市金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邵阳市X路延伸段X号金泉凯旋城X栋B座X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十六条对房屋保修责任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某维修,维修费用由买受人承担。”2008年11月底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未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交房后原告即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1月装修完工,2009年3月该房屋东向墙壁表面出现渗水现象,家俱不同程度受损。2009年6月18日原告书面请求被告对该房屋维修,并赔偿经济损失,无果。2010年8月10日湖南省远扬司法鉴定所接受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该房屋因墙体渗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同年8月12日该所出具了湘远扬鉴定[2010]第X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邵阳市X路金泉凯旋城X栋B座701房因墙体渗水造成该一间房需整体重某复原经济损失共计x.85元。”此次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龙某、杨某乙与被告邵阳市金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商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之日起,应按《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根据建设部《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三条:“房地某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可以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约定。”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某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规定,被告应将该房屋《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提供给原告,但被告在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时,并未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房地某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某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某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所售房屋保修期限加以约定,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根据《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五条:“《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2、地某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3、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屋面防水3年;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某、地某、管道渗漏1年;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1年;地某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1年;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1年;管道堵塞2个月;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1个采暖期或供冷期;卫生洁具1年;灯具、电器开关6个月;其他部位、部件的保修期限,由房地某开发企业与用户自行约定。”的规定,因此即使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被告也应按建设部《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而《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五条强制性规定了房屋管道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1年,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是在2008年11月底,墙面渗漏事件的发生开始时间是2009年3月,正处于最低保修期限内。由于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无异议,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墙面渗水造成的经济损失x.85元及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并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阳市金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杨某乙因房屋墙面渗水造成的经济损失x.85元及鉴定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邵阳市金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晓光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某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房地某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某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某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房地某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可以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约定。

第五条《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

2、地某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

3、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

屋面防水3年;

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某、地某、管道渗漏1年;

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1年;

地某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1年;

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1年;

管道堵塞2个月;

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1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卫生洁具1年;

灯具、电器开关6个月;

其他部位、部件的保修期限,由房地某开发企业与用户自行约定。

4、用户报修的单位,答复和处理的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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