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宋某甲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某甲从原告处贷款x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3%。截止2010年4月13日,被告宋某甲累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6596元及罚息3298元,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第二被告与本行签订担保合同,应对第一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宋某甲偿还截止到2010年4月13日的本息共计x元(以后利息、罚息另计),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一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第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凭证及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8日,被告宋某甲向原告提出贷款八万元申请。2009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宋某甲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借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宋某乙为被告宋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另外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某约归还本金。截止到2010年4月13日,被告宋某甲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6596元及罚息329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撤回对张身禄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甲借原告款,由被告宋某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罚息,被告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6596元及罚息3298元,共计x元(2010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的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宋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