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谢俊林,律师。
被告潘某。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秀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恒和审判员覃春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榕清担任记录。原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谢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周某为由,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口头答应2008年12月30前还清借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放弃答辩和庭审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由于双方为朋友关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归还期限,原告也未要求被告立具借条。原告后经好友建议,于当天要求被告补立欠条1份收执。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查被告去向不明,于2009年3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立具的欠条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归还期限无书面约定,故本案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被告在未清偿债务之前,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归还原告刘某丁借款6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秀良
审判员陈某恒
审判员覃春德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黎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