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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丙与被告任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丁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任某丁。

委托代理人:任某戊。

被告:武汉创世纪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原告朱某丙与被告任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丁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任某丁的申请,依法追加武汉创世纪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6日由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丙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任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戊、被告创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丙诉称:2010年8月22日10时20分,原告朱某丙驾驶鄂x号小客车沿文治街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遇被告任某丁驾驶武昌x号电动车载乘客朱某丙逆向行驶至路X路中心双黄线左转,致使两车相遇,造成朱某丙、任某丁倒地受伤,鄂x受损。经武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交通大队事故责任某丁定:朱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任某丁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某丙无责。原告为修理鄂x号小客车支付事故车辆鉴定费400元、停车费360元、汽车修理费3,997元,合计支付4,757元。按同等责任某丁分,任某丁应分担一半,但双方对该损失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757元(按同等责任某丁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朱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朱某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事故责任某丁定书。证明鄂x号小客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某交通大队事故责任某丁定朱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任某丁负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三、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驾驶员信息情况;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明发生事故的鄂x号小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符合安全某术要求;

证据五、鉴定费收据、报损清单、汽车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修理鄂x花费车辆鉴定费400元、停车费360元、汽车修理费3,997元,合计支付4,757元;

证据六、洪山区民事判决书。证明任某丁与武汉创世家园经纪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法律关系;

证据七、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证明财产损失实际保险公司赔偿了1838.62元。

被告任某丁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但自己系被告武汉创世纪家园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任某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昌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定书。证明被告任某丁系被告公司的员工;

证据二、(2011)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任某丁系被告公司的员工;

证据三、鄂人社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当时交通事故后,自己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证据四、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当时交通事故后,自己所受伤害被认定为认定为工伤;

证据五、聘用合同。证明被告任某丁系被告公司的员工;

证据六、武昌区人民法院(2011)武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任某丁系被告公司的员工;

证据七、洪山区人民法院(2011)洪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任某丁系被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武汉创世纪家园房地产经纪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责任某丁有法律依据,任某丁是否为工伤,事实是未决的,即使是工伤,也没有责任某丁担修理费用,而且被告任某丁在此案中负同等责任,该责任某丁该由被告任某丁自行负担。

被告创世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任某丁的工伤认定正在诉讼中;

证据二、公司规章制度。证明周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创世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某丁由被告任某丁承担,对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六不能证明被告任某丁与我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并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任某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创世纪公司对被告任某丁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任某丁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三已提了行政诉讼,在法律上没有效力。

原告及被告任某丁对被告创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在没有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原告对证据二不予以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任某丁在该公司任某丁时,还没有这些规章。

本院认为:被告创世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创世纪公司认为被告任某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任某丁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任某丁与创世纪公司的劳动关系以及事发时任某丁系职务行为以由生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武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与洪山区人民法院的(2011)洪张民初字第X号判决所确认,被告任某丁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任某丁对被告创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得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创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不能推翻被告任某丁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鄂x号小客车沿文治街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遇被告任某丁驾驶武昌x号电动车载乘客朱某丙逆向行驶至路X路中心双黄线左转,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任某丁、朱某丙倒地受伤,鄂x受损。经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交通大队事故责任某丁定:朱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任某丁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某丙无责。事故发生时,任某丁与朱某丙系被告创世纪公司员工,二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原告为修理鄂x号小客车支付事故车辆鉴定费400元、停车费360元、汽车修理费3,997元,合计4,757元。

另查明,本案另一伤者朱某丙曾某为原告将朱某丙、任某丁、创世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后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任某丁事发时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某丁创世纪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丙因任某丁的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4,757元,被告任某丁对此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应当承担2,378.5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任某丁当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赔偿责任某丁法应由被告创世纪家园承担。被告创世纪公司辩称其与任某丁不存在劳动关系,任某丁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创世纪家园房地产经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丙人民币2,3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武汉创世纪家园房地产经纪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熊伟

二0一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白&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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