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6日2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王某乙等人至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楼棋牌室抓捕逃犯郑某丙。其间,王某乙等人出示警官证并大声表明警察身份后,被告人郑某甲与郑某云(另案处理)仍对王某乙等人以勒夹脖颈、拉掰手臂等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王某乙颈部擦伤痕长度超过5cm,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逃犯郑某丙和被告人郑某甲被民警制服,郑某云逃逸。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对被告人郑某甲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季某某、徐某某、王某丁、汪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郑某甲予以惩处。因郑某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郑某轻处罚。本案的事实、情节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孙斯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