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系上海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9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11月12日21分许,原告乘坐属被告所有的某由案外人黄某驾驶的巴士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绿灯直行时,遇案外人于某驾驶某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绿灯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客运服务关系,原告乘坐被告所属营运车辆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及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136.26元、误工费3,291.83元(按照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个月,原告从事个体服装零售)、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33元、物损1,450元(眼镜)、鉴定费400元、(略)费15,000元、装牙费250,000元(以法院调查为准)、二次手术费(以法院调查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医疗费、物损费、鉴定费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略)费金额原告主张过高。另原告牙齿修复的费用及下唇二次手术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但被告认为牙齿修复费每只在500-8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18时21分许,案外人于某驾驶某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江路、华益路路口绿灯左转弯时,遇被告驾驶员黄某驾驶某大型普通客车沿张江路由南向北绿灯直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某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多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1、某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愿意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2009年9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朱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中切牙、侧切牙、尖牙脱离,下唇软组织裂伤,该损伤给予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7天。
3、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对原告牙齿的修复及下唇的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征询,该医院的相关主治医生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检查后告知,根据原告的伤情,其牙齿的修复方案有二种,其一,安装活动牙齿,费用在200-3,000元左右,每5年更换一次;其二,安装烤瓷牙齿,价格在500-4,000元左右,原告需更换8颗牙齿,这种牙齿的使用年限因人而异,有二至三年更换的,也有十年、二十年更换的。根据原告的情况,其咬合较紧,容易损坏,其它辅料的价格在200元左右。另原告缺牙处有一处骨尖需修整,费用在几百元左右。原告下唇的二次手术需进行一至二次,每次费用在4,000-5,000元左右,时间间隔为6个月。消炎的费用在几百元左右。
4、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辆信息、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物损费发票、聘请(略)合同、(略)费发票、房屋使用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工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由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乘坐属被告所有并营运的公交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从事的行业,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1,953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的诉请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78元。5、(略)费,根据本院核定的赔偿金额,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按照有关标准确定为10,000元。6、牙齿修复费,本案中原告的年纪较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三颗牙齿脱落,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为保证原告今后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酌定每颗牙齿按照2,000元计算,每5年更换一次,计算20年,另其它费用酌定为1,000元,共计65,000元。7、下唇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医院出具的相关费用意见,本院酌定为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医疗费1,136.26元、误工费1,953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78元、物损1,450元、鉴定费400元、(略)费10,000元、牙齿修复费65,000元、下唇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91,567.26元,扣除被告实际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88,567.26元,被告上海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1元,减半收取计2,695.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