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庾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耿某某。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耿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在开庭前,撤回了对赵志恒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2月19日赵志恒及被告耿某某在我社为赵国祥担保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10.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7107.6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耿某某偿还我社贷款本金x元及自2007年12月19日至2010年3月22日的利息7107.68元,本息共计x.68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自2010年3月22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加息至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借款人赵国祥由赵志恒及被告耿某某连带担保,从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0.2‰,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9日等,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0年3月22日被告下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7107.68元。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为赵国祥担保从原告处贷款x元,下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7107.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耿某某为连带保证责任,负有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7107.68元,合计x.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