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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一般所有权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因一般所有权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09)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XX与案外人王建X系姑侄关系,王XX母亲生前随王XX生活,去世后,其丧事于2007年农历11月初7在王XX家操办,为了纪念其母,由王建X找王X,请其为丧事过程摄像。王X到达王XX家后,王XX要求其以最好的水平摄制录像,但未具体约定摄制事项。在摄制过程中,王XX亦未指派人员为王X介绍亲朋。2007年底,王X用摄制的影像资料及由王建成送交的王XX母亲的生日光碟进行剪辑制作时,未通知王XX家人到场,即自行制作,并将原始录像资料冲洗掉。2008年农历3月20日,王XX从王X妻子处取走制作好的光碟,并支付费用280元。后王XX观看光碟时,发现其母亲的姓氏被弄错,且认为丧事过程中的部分重要场景没有被录制,遂起诉请求王X返还为其乡亲丧事摄制的原始材料,并赔偿王XX及其二哥、三个子女精神损失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X作为专门提供摄像服务的人员,在技术材料许可的情况下,应如实全面录制整个事件过程。在最终剪辑时,亦应通知其家人到场进行选择,但王X和行为使该影像资料部分内容缺失,又弄错王XX母亲的姓氏,对王XX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应予赔偿。但王XX未与王X对摄像资料进行约定,未指派人员介绍亲属,存在过错,且其无证据支持其经授权其他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其本人外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X对其制作的原告王XX母亲丧事的光碟中的错别字予以纠正;(二)、由被告王X赔偿原告王XX精神损害300元;(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50元,被告王X负担50元。

宣判后,王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约定具体事宜,但被上诉人应如实全面进行录制,剪辑时应尊重客户意见,并同时交付母带,其应负全部责任。原审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对该摄像业务极不负责任,且未及时提交摄像制品,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判300元精神抚慰金畸少,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王X答辩认为,母带属摄像的专用器材,自己没有向上诉人返还的义务;上诉人并非是操办丧事的事主,也未有书面合同,自己亦未伤害上诉人,故不厦承担精神损失费用和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X采用数码硬盘摄像器材进行摄像,剪辑后,即将该硬盘内容删除,无法复原。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X作为专业摄像服务人员应邀对王XX母亲丧事提供摄像服务,王XX事后支付了一定报酬,应视为其二人形成摄像服务合同关系。双方虽未对摄像具体事宜进行明确约定,王X应按照当地通常丧事礼仪摄像标准进行摄像,剪辑制作时亦应通知王XX选择取舍场景内容。但王X所提供的摄像服务不符合王XX与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且使该有特定纪念意义的影像资料部分内容永久缺失,无法弥补,给王XX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王X应予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应考虑本案标的物特殊的纪念意义,原审确定数额过少,不足以弥补王XX的精神损害,应予纠正。由于王X采用数码硬盘摄像器材进行摄像,剪辑后,其已将该硬盘内容删除,无法复原,故王XX要求返还母带的上诉请求客观上已无法实现,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相应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蒲城县人民法院(2009)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

二、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精神损害

抚慰金3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王XX负担50元,由王X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永春

审判员李存宪

代理审判员李豪玲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白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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