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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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1996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月29日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9年9月1日被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并羁押于山西省泽州县看守所,2009年9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勾某某,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毋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2日、7月25日分别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6月11日、8月20日分别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沁阳营销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取私印保单等方式侵吞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费x.2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没有非法占有,收取的保险费用于出险理赔和日常开销。

辩护人勾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套印、私印假保单的保险数额与客户缴纳的保险费数额有较大的出入;2、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6年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沁阳营销部)从事筹建营销部和保险业务工作,并于2007年5月15日被安邦总公司任命为沁阳营销部负责人。安邦公司沁阳营销部属于该公司的E类机构,人员编制2人(经理、结算员各一人),其他人员不属于公司的正式人员,是代理关系,工资形式为业务提成,没有固定工资。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任安邦公司沁阳营销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到郑州购买某法制造的伪造交强险保单250份、商业险保单150份(均含标志)。采取用伪造的保单与车户签订保险合同和用真保单进行套打(客户联按实际投保额,上交联少打)的方式侵占保险费。其中,用伪造的保单先后与车户签订保险合同134份,侵占保险费金额x.07元,用套打保单的方式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24份,侵占金额x.42元,共计158笔保单,侵占保费x.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为郜某某办理假保险四份(其中二份系王成杰以郜某某的名字办理);保单号x,保费76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保单号x,保费3006.54元;保单号x,保费76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保单号x,保费3006.54元,保单合计保费8253.08元。被告人杨某某将假保单开出后,郜某某交保费4000元,王成杰交保费1100元,被告人杨某某收取保费、车船税合计5100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郜某某的证言(侦查卷3卷10-13),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四份。

2、2008年7月18日、2009年4月17、18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为丁某某办理假保单四份;其中保单号x,保费855元,代收车船税360元;保单号x,保费4011.65元;保单号x,保费855元,代收车船税360元;保单号x,保费6263.83元。合计收取x.48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四份。

3、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为刘会成办理车辆保险,收取x元保险费,办理了保单号x,并套打保费88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后又给刘会成一付假交强险的标志,被告人杨某某上交公司880元,侵占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收刘x元,为刘XX办理车辆保险的事实。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套打保单一份,刘XX的取款赁证,交强险标志。

4、2009年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为杨X办理两份假保险;其中保单号x,保费1180.26元;保单号x,保费99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合计收取2530.26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杨X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两份。

5、2009年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为杨XX办理一份假保险,保单号x,保费1080元,代收车船税294元。合计收取1374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6、2009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为李XX办理假保险一份,保单号x,保费88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合计收取1240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7、2009年1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为杨XX办理一份假保险,保单号x,保费88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合计收取1240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杨XX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书证:假保单一份。

8、2009年2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为樊XX办假保险理一份,保单号x,保费950元,代收车船税330元。合计收取1280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樊XX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书证:假保单一份。

9、2008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为沁阳市旅游局办理假保险两份,其中:保单号x,保费76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保单号x,保费1700.15元。合计收取2820.15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沁阳市旅游局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两份。

10、2009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为王XX办理假保险一份保单号x,保费88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合计收取1240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XX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11、2009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为王XX办理假保险一份保单号x,保费99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合计收取1350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XX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12、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为杨某利办理假保险一份,保单号x的,收取保费880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杨XX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13、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为王小千办理假保险四份,保单号x,保费950元,代收车船税30元;保单号x,保费5444.69元;以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的假保险单两份,保单号x,保费90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保单号x,保费4563.42元。合计收取x.11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XX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四份。

14、2009年2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先靳志平办理假保险两份,保单号x,保费950元,代收车船税330元;保单号x,保费3864.09元。合计收取5144.09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靳XX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给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两份。

15、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为卢XX办理假保险两份,保单号x,保费855元,代收车船税360元;保单号x,保费5347.43元。合计收取6562.43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卢XX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两份。

16、2008年8月24日至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为沁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的18辆车辆办理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商业险,共四十七份假保险。其中:保单号x,保费2268元;保单号x,保费1354.01元;保单号x-20,保费1330元;保单号x,保费2268元;保单号x,保费1354.01元;保单号x-08,保费1330元;保单号x,保费2016元,代收车船税420元;保单号x-22,保费1050元;保单号x,保费2268元;保单号x,保费2043.09元;保单号x-01,保费1330元;保单号x,保费2268元;保单号x,保费1354.01元;保单号x-07,保费1330元;保单号x,保费2268元;保单号x,保费2043.09元;保单号x-06,保费1330元;保单号x,保费2268元;保单号x,保费2043.09元;保单号x-02,保费1330元;保单号x,保费2016元,代收车船税420元;保单号x,保费1354.01元;保单号x-34,保费1050元;保单号x,保费2268元,代收车船税420元;保单号x,保费2043.09元;保单号x-36,保费1330元;保单号x,保费2268元,代收车船税420元;保单号x,保费1354.01元;保单号x-33,保费980元;保单号x,保费2268元,代收车船税420元;保单号x,保费1354.01元;保单号x-31,保费980元;保单号x,保费2268元,代收车船税420元;保单号x,保费1354.01元;保单号x-30,保费980元;保单号x,保费2520元,代收车船税105元;保单号x,保费4267.79元;保单号x-34,保费1330元;保单号x,保费2268元,代收车船税450元;保单号x,保费2043.09元;保单号x-35,保费1330元;保单号x,保费2268元,代收车船税420元;保单号x,保费1354.01元;保单号x-32,保费980元;保单号x,保费504元;保单号x-28。保费252元;保单号x,保费2520元。合计收取x.32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盛达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公司先后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证人安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盛达公司的十八辆车办理了四十七份保险,后经查系假保险的事实;书证:假保单四十七份。

17、2008年10月17日,靳XX以沁阳市宏昌玻璃钢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了假保险两份。其中:保单号x,保费80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保单号x,保费4457.36元。合计收取5617.36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靳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书证:假保单两份。

18、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为林XX办理假保险两份。其中:保单号x,保费760元;保单号x,保费2043.87元。合计收取2803.87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两份。

19、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为杨XX办理假保险两份假保险。其中:保单号x,保费76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保单号x,保费3637.14元。合计收取4757.14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两份。

20、2008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为王XX办理了车辆保险一份,保单号x,收取保费5886.95元。被告人杨某某用套打保单的方式,上交公司93元,侵占5793.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XX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书证:假保单一份。

21、2008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为关小团办理假保险一份,保单号x,保费1100元,代收车船税90元。合计1190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关XX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书证:假保单一份。

22、2009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为王XX办理假保险一份,保单号x,保费88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合计1240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书证:假保单一份。

23、2008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为王XX办理一份假保险,保单号x,保费855元,代收车船税360元。合计1215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书证:假保单一份。

24、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为陈XX办理假保险一份,保单号x,保费88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合计1240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给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书证:假保单一份。

25、2007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为李XX以沁阳市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车辆保险一份,保单号x,保费4577.87元,被告人杨某某套打保单的方式,上交公司2064.8元。侵占2513.0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一份套打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保单一份。

26、2009年2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为李XX以刘XX的名义办理假保险两份。其中:保单号x,保费1200元,代收车船税77元;保单号x,保费744.12元。合计2021.12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两份。

27、2007年8月21日、2009年3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为张XX办理假保险两份。其中:保单号x,保费5630.35元;保单号x,保费7671.65元。合计x元,邓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两份。

28、2008年2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为杨某利以秦XX的名义办理假保险两份。其中:保单号x,保费880元,代收车船税420元;保单号x,保费880元,代收车船税420元。合计2600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给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二份。

29、2008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为吕X办理假保险两份。其中:保单号x,保费855元;保单号x,保费875.75元。合计1730.75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吕X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书证,假保单两份。

30、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为靳XX办理假保单一份,保单号x,保费990元,代收车船税240元。合计1230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靳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31、2008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为陈XX办理假保险一份,保单号x,保费1200元,代收车船税168元。合计1368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32、2009年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为戈武XX马XX的名义办理假保险一份,保单号x,保费855元,代收车船税360元。合计1215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33、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为廖XX办理假保险一份,保单号x,保费960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廖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给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34、2009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为陈冬冬办理假保险一份,保单号x,保费855元,代收车船税360元。合计1215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35、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为郭XX办理假保险一份,保单号x,保费88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合计1240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36、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为董XX办理假保险一份,保单号x,保费880元,代收车船税240元,合计1120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董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37、2009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为沁阳市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一份假保险,保单号x,保费x.52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38、2009年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为申XX办理假保险一份,保单号x,保费76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合计1120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申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给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39、2009年1月21日、2009年2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为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办理险两份假保,保单号x,保费1130元,代收车船税330元;保单号x,保费95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合计2770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给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两份。

40、2009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为王XX办理假保险一份,保单号x,保费880元,代收车船税240元。合计1120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给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41、2009年1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为张XX办理假保险两份。其中:保单号x,保费110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保单号x,保费1386.90元。合计2846.90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两份。

42、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为牛XX办理假保险两份。其中:保单号x,保费76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保单号x,保费3440.84元。合计4560.84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牛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两份。

43、2008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为张XX办理假保险一份,保单号x,保费99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合计1350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44、2008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为冷X办理假保险两份。其中:保单号x,保费1080元,代收车船税210元;保单号x,保费984.51元。合计2274.51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冷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两份。

45、2008年11月19日、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为郭XX办理假保险两份。其中:保单号x,保费855元,代收车船税240元;保单号x,保费1743.50元。合计2838.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郭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两份。

46、2009年1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为陈XX办理假保险一份,保单号x,保费3535.37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47、2008年12月19日、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为靳小国办理假保险四份。其中:保单号x,保费110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保单号x,保费2551.20元;保单号x,保费76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保单号x,保费3965.15元。合计9096.35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靳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四份。

48、2009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为靳XX办理假保险一份,保单号x,保费99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合计1350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靳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49、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为买XX以买XX的名义办理假保险两份。其中:保单号x,保费5046.05元;保单号x,保费76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合计6166.05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买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二份。

50、2009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为徐XX办理假保险一份,保单号x,保费76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合计1120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书证:假保单一份。

51、2008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为黄XX以黄XX的名义办理假保险一份,保单号x,保费99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合计1350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书证:假保单一份。

52、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为张XX、武XX办理假保险两份。其中:保单号x,保费76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保单号x,保费950元,代收车船税60元。合计2130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武XX的证言,证实其姐武XX、其姐夫张XX被安邦公司沁阳营销部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书证:假保单两份。

53、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为陈XX办理假保险一份,保单号x,保费880元,代收车船税240元。合计1120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54、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为段XX办理假保险一份,保单号x,保费1100元,代收车船税60元。段XX实交保费1100元,被告人杨某某侵占1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段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55、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为买XX办理假保险一份,保单号x,保费76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合计1120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买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书证,假保单一份。

56、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为申XX办理假保险一份,保单号x,保费2583.08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申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书证,假保单一份。

57、2008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为李XX办理假保险一份,保单号x,保费1100元,代收车船税360元,合计1460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给其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一份。

58、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为董XX办理假保险两份。其中:保单号x,保费950元,代收车船税60元;保单号x,保费3283.51元。合计4233.51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董XX办理假保险单的事实经过;书证:假保单两份。

59、2008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为朱XX办理假保险一份,保单号x,保费855元,代收车船税360元,合计1215元,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假保单一份。

60、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为亚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先后办理车辆保险二十一份,并采取套打保单的方式(多收取保户、少上交公司)侵占保险款。其中:保单号x,保费1850元;套打1200元,上交1200元,侵占650元;保单号x,保费1850元,套打1200元,上交1200元,侵占650元;保单号x,保费1850元,套打1200元,上交1200元,侵占650元;保单号x,保费4260.05元,套打1200元,上交1985.9元,侵占2274.12元;保单号x,保费1850元,套打1200元,上交1200元,侵占650元;保单号x,保费3901.83元,套打50.60元,上交50.60元,侵占3851.23元;保单号x,保费1850元,套打1200元,上交1200元,侵占650元;保单号x,保费4260.05元,套打1985.93元,上交1985.93元,侵占2274.12元;保单号x,保费2407.75元,套打1128.61元,上交1128.61元,侵占1279.14元;保单号x,保费1665元,套打1200元,上交1200元,侵占465元;保单号x,保费4260.05元,套打1985.93元,上交1985.93元,侵占2274.12元;保单号x,保费4182.77元,套打1667.96元,上交1667.96元(安邦公司河南分公司电脑显示上交数额),侵占2514.81元;保单号x,保费2328.06元,套打1174.49元,上交1174.49元,侵占1153.57元;保单号x,保费4747.39元,套打2441.07元,上交2441.07,侵占2306.32元;保单号x,保费1665元,套打1200元,上交1200元,侵占465元;保单号x,保费1850元,套打1200元,上交1200,侵占650元;保单号x,保费1650元,套打1080元,上交1080元,侵占585元;保单号x,保费1850元,套打1200元,上交1200元,侵占650元;保单号x,保费1850元,套打1200元,上交1200元,侵占650元;保单号x,保费4411.39元,套打2066.43元,上交2066.43元,侵占2344.96元;保单号x,保费4063.31元,套打1881.28元,上交1881.28元,侵占2182.03元。合计套打保单21份,侵占金额x.4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沁阳市亚利达运输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为该公司办理车辆保险的事实;书证:套打保单21份。

本案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证据在案佐证: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安邦公司沁阳营销部工作期间,到郑州私自印制假保单,并采取与投保车户签订假保险和套打保单的形式,挪用公司款项,用于营销部的支出和理赔。

2、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了安邦公司河南分公司派其到焦作地区进行整顿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私印保单和套打保单的事实经过。

3、证人祝XX、卫X、贾XX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安邦公司沁阳营销部工作期间的工资系杨某某支付。

4、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法定代表人信息、营业执照、安邦公司任命杨某某为负责人文件、安邦公司对假保单的鉴定结果证明,提取证明、空白私印保单21份,缴税记帐凭证、房租、水电费支出明细、交房租凭证复印件、杨某某编制的电子模板(打印件)、保单原始登记、安邦公司沁阳营销部的人员情况说明、工资薪金表(韩玉中、杨某某)、安邦公司沁阳营销部理赔明细、杨某某私印假保单、套打保单明细表以及证明材料等。

另查明:1、安邦公司沁阳营销部的房屋租赁费、水费、电费,由河南省分公司支付至2008年4月份。后因“沁阳营销部”欠中支保费,被停止支付。“沁阳营销部”从2006年8月与何文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五年,年租金x元。杨某某共交租金二年,共计x元;水费交至2009年6月,共计1713.60元;电费交至2007年10月份,共计x余元。

2、被告人杨某某的工资发至2008年6月份,后因其保费未上交被停止支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安邦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沁阳营销部”房租支付情况,证明房租、水电费的支付情况。

(2)安邦公司支付杨某某的工资发放表。

(3)沁阳市自来水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安邦财险沁阳营销部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19日交水费1713.60元。

(4)证人何XX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杨某某于2006年8月13日与何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共交二年房租费,共计7万元。

(5)证人沈XX出具的证明,证明安邦公司沁阳营销部从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交电费x左右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私印假保单与车户签订假保险和套打保单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侵占张子新交纳车辆保险费760元。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已将实际投保金足额上交,对此笔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以其没有非法占有,收取的保险费用于出险理赔和日常开销的辩解,经查,安邦公司沁阳营销部属于该公司的E类机构,人员编制2人(经理、结算员各一人),其他人员不属于公司的正式人员,是代理关系,工资形式为业务提成,没有固定工资。被告人杨某某的工资发放至2008年6月份,后因欠公司保费未上交被停发(有工资表为证);安邦公司沁阳营销部的房租、水电费,已支付到2008年4月份,因沁阳营销部欠保费未上交被停止支付(有支付报销凭证佐证)。安邦公司沁阳营销部的出险理赔,河南分公司已从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份对相关车辆已作出理赔(有理赔支出明细表佐证);被告人杨某某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19日交水费1713.60元,应视为合理支出;故其辩解理由,除交水费(1713.60元)外,其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侵占的数额为侵占保费总数额减去其交纳水费1713.60元的数额,辩护人勾某某辩解:1、被告人杨某某套印、私印假保单的保险数额与客户缴纳的保险费数额有较大的出入;2、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辩解1,经本院查明的第1起,郜XX实际交保费5100元和第55起段XX实际交保费1100元(均有其笔录为证)应按其实交保费计算,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辩解其他投保户实际缴纳有出入,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辩解2,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与投保户签订假保单和套打真保单的方式,将安邦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主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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