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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诉被告上海宇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董伟、姚某,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宇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原告吴x诉被告上海宇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姚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7月28日,原告等6名职工共同委托被告购买上海锦江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法人股1,000股,上述股票认购款及相关费用共计52,500元,为原告及其他人实际共同出资,其中原告出资2,625元。嗣后,上述股票拆细为10,000股,并经历年的送股、转股、配股,原告现持有该股票1,046股。现因锦江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已完成,原法人股已上市流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名下账号为x的股票帐户内“锦江投资”股票1,046股及相应的红利为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被告和上海新锦江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法人股认购表、被告于1992年7月出具的原告等6位职工的出资说明、被告股票帐户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锦江公司2003年度报告、2007年上半年度的业绩报告、锦江公司的工商变更材料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发表辩称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被告向原告等6位职工出具说明书,载明:职工陈xx、王xx、曹xx、吴x、付xx、沈xx,委托被告购入上海新锦江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1,000股,每股52元,手续费0.50元,合计每股52.50元,总计为52,500元(包括手续费500元),职工股价如下:陈x股,7,875元;王x股,5,250元;曹xx50股,2,625元;吴x50股,2,625元;沈x股,7,875元;付x股,26,250元,总计52,500元,以上凭证,股民作为依据保存,具体交割,委托陈xx办理。同月,被告和上海新锦江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法人股认购表,载明认购单位为被告,认购股数1,000股、应交款金额为52,000元。同年10月23日,被告开立股东帐户,该股东账户载明:股东编号为x,户名为宇虹食品,1992年10月23日全额存入。嗣后,上述股票登记在被告名下,股票账户卡原件为原告等人持有。2007年2月13日起,锦江投资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流通,至2007年12月17日,本案所涉法人股经历年的送股、转股、配股,上述证券账户号为x的股票帐户有“锦江投资”股票(证券代码为x)20,909股及相应红利。现因原告因无法行使相关权利,故原告为主张权利,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工商部门批准,1998年7月22日,上海新锦江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新锦江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月5日,上海新锦江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锦江公司,自2004年1月12日起锦江公司的A股股票简称由“新锦江”变更为“锦江投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992年7月上海新锦江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认购表、被告于1992年7月出具的原告出资证明、被告编号为x股票帐户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锦江公司2003年度报告、2007年上半年度的业绩报告、锦江公司的工商变更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8,012.1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2年7月购买的上海新锦江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1,000股,由于被告对原告等6名职工具体的出资份额、持股情况等均予以记载,明确原告等6名职工实际付款总额为52,500元,其中原告实际出资2,625元,且被告股票账户卡原件亦为原告等职工持有。本案审理中,被告既未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的1,000股法人股股票实际为原告等6名职工出资购买,本院在处理原告等6名职工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时,认定原告等6名职工系本案所涉的1,000股法人股的实际权利人。上述法人股经历年的送股、转股、配股,现记载在被告名下的“锦江投资”股票共计20,909股,且上述股票已上市流通。故原告要求按比例确认其持有其中的1,046股股票及相应的红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等人在购买本案系争法人股时,该股票尚未解禁上市流通。原告等个人自愿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股票,既未约定被告应当于何时采取何种形式将上述股票确认于原告等人名下,原告也无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有其他的违约行为,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户名为上海宇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股东编号为x的股票帐户内“锦江投资”股票(证券代码为x)1,046股及相应的红利为原告吴x所有。

本案受理费250.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12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健豪

审判员施剑蓉

代理审判员张士锋

书记员洪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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