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1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新郑市X路西被害人孙××经营的“一品美味”店,卸掉玻璃门上把手后,进店内盗窃26寸x牌液晶电视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价值400元。
2、2011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到新郑市X路东被害人乔×经营的“甜蜜蜜婚庆传媒”店,卸掉玻璃门上把手后,进店内盗窃40寸TCL液晶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19元。
3、2011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新郑市X街被害人毛×承包的“新郑移动和庄营业厅”手机店,拽开玻璃门上的大锁后进入店内,将手机店内8部手机,一部32寸液晶电视和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盗走,后其妻子被告人李某在得知以上物品系赃物后仍帮助刘某予以藏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189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