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律师。
被告覃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秀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恒和审判员覃某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榕清担任记录。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1月31日、2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元、7000元、500元,三笔借款共计8200元,其中第二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15天。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遭到拒绝。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元,并从2009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覃某放弃答辩和庭审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朋友关系。2009年1月21、1月31日和2月2日,被告依次向原告借款700元、7000元和500元,共计人民币82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无利息约定。其中第一笔借款700元和第三笔借款500元由原告从当地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存入被告帐户,原告收执存款回单,不再要求被告另立借条,被告立具第二笔借款7000元借条,定于15天内还清。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立具的欠条、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对上述债务负清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借款只有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对借款7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借款1200元因无约定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原告真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归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82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本金7000元自2009年2月16日起计,本金1200元自2009年3月16日起计,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秀良
审判员陈某恒
审判员覃某德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黎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