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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一拖润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一拖润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洛阳一拖润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润达公司)与周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

一拖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同年9月2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更换工作岗位,在做门卫、保洁或转岗培训或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中进行三选一,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选择转岗培训。同年10月6日,被告在原告作出的转岗培训方案上签字,该方案注

明了培训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培训期内,原劳动合同顺延至2008年12月31日、培训合格后续订劳动合同,就地安置,培训不合格,原劳动合同终止等内容。2008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因工作岗位调整,进行转岗培训,培训期限三个月,并将原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变更为2008年12月31日。同时,在协议中,被告也提出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经转岗培训,被考评为合格。2009年1月I日,原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为被告办理了失业手续,并按规定向被告支付了3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及相关费用,目前被告享受事业待遇。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以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3月16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补签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导致本案纠纷。另查:被告周某某1975年参加工作,至2008年12月31日,连续工作年限已达33年,1990年进入洛阳油泵油嘴厂,1996年12月该厂破产,1998年元月被中国一拖有限公司兼并,兼并后的名称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东方油泵油嘴厂,原告系于2005年10月在该厂的基础上进行改制后成立。被告妻子阳新于2001年12月失业,儿子周某毅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进入洛阳油泵油嘴厂工作以来,期间经历了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直至变更为现在的原告单位,系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毛作年限,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单付连续工作年限已超过了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限不足10年,未出现任何差错,被告家庭现尤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未成年人,故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应当签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一拖润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被告周某某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签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一拖润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一拖润达公司上诉称:1、公司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事实确凿,程序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在转岗培训合格后不服从上诉人的工作安排,使劳动合同无法续订。2、上诉人目前已领取经济补偿金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现被上诉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周某某辩称:上诉人单方面强行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与我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有法律规定的。

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拖润达公司在周某某转岗培训合格后,在未给周某某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就单方面作出与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周某某在上诉人一拖润达公司连续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限不足10年,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一拖润达公司与周某某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上诉主张周某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不应与周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其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一拖润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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