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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孙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白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10年8月29日被告孙某爱人赵旭借原告26000元,用于家庭做生意,约定月利息1.5分,2011年元月赵旭因病死亡,赵旭爱人孙某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原告款26000元及利息。

被告孙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赵旭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白某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月息1.5分,用期一年,半年结一次息。借款人赵旭,2010年8月29日”。2011年元月赵旭因病死亡,被告孙某作为赵旭的丈夫未能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赵旭生前向原告白某借款26000元,有赵旭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和赵旭系夫妻关系,此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被告孙某和赵旭的共同债务。现赵旭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应当偿还借款,并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白某本金二万六千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如果被告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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