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农某。
委托代理人覃一卿,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古艺,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与被告农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自家门前无故遭被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头部、右面下颌部损伤,用去医疗费638.19元。经城东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8.19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辨某,事发生当日下午,原告到被告门前偷红砖被本人发现并制止,从而引起双方争执。在争执中,原告用红砖砸烂被告门窗玻璃,并用尿桶砸被告的左手臂,本人被迫用手推跌原告。被告对原告并非施行拳打脚踢,起诉事实纯属捏造。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原贵港市港务总公司东六楼一楼宿舍,2008年7月曾某邻居关系处理不当产生过矛盾。2008年12月2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正在宿舍面前菜地淋菜,被告怀疑原告偷自家门前红砖即上前指责慢骂,引起双方口角冲突。在争执中,被告用手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爬起往外打电话回来后又用红砖砸碎被告家门窗玻璃,引起被告激怒,再次用手将原告推打倒地。事后经原告丈夫报警,贵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拍摄后,传唤双方随车回城东派出所接受处理。由于原告伤势未有结论,民警对双方作询问笔录后,于当晚解除对被告留置,并送原告到港北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经X光检查无骨折后,港北区人民医院确诊原告全某软组织多处挫伤。第二天原告又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治。确诊原告左面部、胸某、右手中指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伤治疗用去医疗费638.19元。因原告属轻微伤,被告未达追究刑事责任,城东派出所只就原告医疗费赔偿问题,于2009年2月11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于2009年2月2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贵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笔录;被告提供的贵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怀疑并指责谩骂原告偷红砖,挑起吵架事端,同时在争执中用手致伤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638.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人身损害结果与被告违法推打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存在明显主观过错。原告在争执中用红砖砸碎被告门窗玻璃,致使其损害结果扩大。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638.19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应确定被告负主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的90%,即574.37元;原告负次要赔偿责任,应自负医疗费损失的10%,即63.8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用红砖砸碎被告门窗玻璃属正当防卫,被告辩称原告人身损害与其行为无关,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赔偿问题,虽然原告损伤存在一定精神痛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某赔偿原告曾某医疗费人民币574.37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精神损失赔偿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农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