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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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归某某,上海市普陀区真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文辉,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与曾某某所属学校有业务往来而认识。2006年6月28日、2007年、2008年1月1日陈某因需向曾某某借款,分别立下借款人民币36,000元、30,000元和30,000元的借条三张,现曾某某自认前两笔借条金额陈某已还清,尚余2008年1月1日借条上金额未还,该借条载明:“……陈某向曾某某私人借款叁万元整用于经营生意。陈某每月支付1,000元补偿金,借款时间最长半年,到2008年6月30日还清……借款人陈某2008年1月1日”。该款曾某某催讨未着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陈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利息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7月1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审中,曾某某提供了2006年6月28日、2008年1月1日两张借条原件,证明曾某某与陈某间两笔借贷之实,并解释2006年6月28日借条陈某已还清,之所以借条仍在曾某某处,因为陈某最后一笔还款是通过银行划款,故借条未予归还。经质证,陈某对曾某某的证据无异议。

陈某则辩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只向曾某某借过两次款,均已还清;陈某还持有一张借条,是2007年曾某某称2006年6月28日36,000元借条遗失、扣除陈某已还的6,000元后重立的;2008年1月1日其又向曾某某借的30,000元及约定支付的利息6,000元已分别以现金15,000元、两次银行划款21,000元还清,故不同意曾某某诉请。陈某提供了:1、圆珠笔书写的30,000元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该借条系2006年6月28日借条的延续,已还清;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两张,证明系争款还清之实。曾某某对陈某的证据无异议,称证据1因约定期限短,陈某于两个月内以现金交付形式还清,后借条交与了陈某,而两张业务回单则是归还2006年6月28日借条上的借款,系争款陈某分文未还。

原审审理中,曾某某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陈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借期内利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某某要求陈某归还借款30,000元有曾某某陈某和陈某出具的2008年1月1日借条原件佐证,陈某对借款之实及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陈某以还清系争款为由不同意诉请,并提供了划款21,000元银行卡业务回单两张佐证,曾某某对业务回单无异议,称是陈某归还2006年6月28日陈某的借款,并提供了2006年陈某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陈某认可该借条但主张与其保管的圆珠笔书写的30,000元借条系同一笔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陈某辩称,难予采信,陈某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曾某某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并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曾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某上述借款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08年6月30日止);三、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

原审判决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6月28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非借款的意思表示,只是承诺在2006年7月10日还款;上诉人只是在2006年和2008年向被上诉人借过两次款,均已还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某某辩称:2006年6月28日的“欠条”其实就是借条,该笔借贷上诉人已经通过银行卡存款及现金方式还清;2007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也是有的,后上诉人已经还清,被上诉人将借条归还了上诉人;2008年1月1日的借款上诉人没有还款,应当予以偿还。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某某持有上诉人陈某2008年1月1日出具的借款30,000元的借款凭证,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反驳称其已归还借款,并提供了银行卡存款回单两张,共计21,000元。但被上诉人又提供了上诉人2006年6月28日出具的承诺要归还被上诉人36,000元的欠条,以证明上诉人通过银行卡存款及现金形式偿还的是2006年欠条的借款。现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他还款凭证表明其已归还了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3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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