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23岁。
委托代理人:冯兴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23岁。
委托代理人:付英涛,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0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兴现,被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付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0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举行婚礼。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宋xx,女儿出生仅7天被告就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女儿出生后,被告在外打工却从不寄钱给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被告感情现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3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
被告宋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相互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良好,从未有过生气吵架的现象。孩子的出生使双方的感情更加深厚,被告细心照顾孩子,关心体贴原告,并且与原告家人的关系相处融洽,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原告及女儿今后能够过上更富裕的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两年之久,足以证明夫妻感情是稳固的,为了年幼的孩子有个完整的家,能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随谁生活有利其健康成长。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01月相识,同年12月1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02月0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宋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女儿出生后9天,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共同维系好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生育了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王天浩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