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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上海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15时54分许,案外人沈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的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沪太路路口处时,与案外人高民驾驶的沪x大货车相撞,造成轿车乘坐人原告许某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2.20元(含外购药品费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600元(1,9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4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金额和范围的部分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查档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照900元/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律师费认可2,0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误工费不予认可。另,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承担医疗费6,408.76元、膳食费18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查档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但鉴定费、查档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护理费认可按照900元/月赔偿;交通费、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26日15时54分许,案外人沈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名下的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沪太路路口处时,与案外人高民驾驶的沪x大货车相撞,造成轿车乘坐人原告许某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被告某公司系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沈某系其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

二、事发后原告许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就诊治疗,自行承担医疗费222.20元(含外购药62.20元)。另事发后,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承担医疗费6,408.76元(含急救及救护车费,住院期间收取的膳食费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85元。

三、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四、原告系外省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2008年12月7日,原告与上海嘉定某汽车修配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修配厂录用原告从事驾驶员职务。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时止。

2010年9月28日,上海嘉定某汽车修配厂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实原告自2008年12月8日起一直在该公司上班,担任驾驶员职务,月工资1,900元,其在2010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至今,在此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

五、案外人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沪x大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无责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1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外购药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簿》、律师费发票、查档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急救及救护车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受被告某公司雇佣,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且被告某公司系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被告某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无责方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12,100元无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2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90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3、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参考2009年上海市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7,6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78,518.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部分即66,518.2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至于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408.76元(含急救及救护车费,住院期间收取的膳食费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85元,该些费用都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合理性予以确认并将住院期间收取的膳食费185元从被告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总赔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营养费502.20元、残疾赔偿金51,676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500元、查档费40元,共计66,518.20元(不含交强险),扣除已付膳食费185元,被告上海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再支付原告许某某66,333.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2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9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元,共计12,000元(上述费用中不包括被告上海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付医疗费6,408.7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9元,被告上海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黎华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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