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上海盛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三方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上海盛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一,上海瀛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三方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严杰,上海四维乐马(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盛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三方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原委托代理人万大鹏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一、韩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委托原告出运一批货物,原告接受委托后进行了相应的货运代理工作,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海运费及相关人民币费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5,450美元及港杂费、报关费共计人民币13,3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运费4,832美元及港杂费、公路运费、集装箱搬移和堆存费共计人民币4,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订立货运委托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本案货物不是被告委托出运的,原告主张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货运委托单、出口货物托运书、上海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流)的场站收据副本、提单确认通知书、海运提单、船公司的订舱确认单和修改确认单、出货单、车队的装箱单、货物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报关单,证明双方的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履行了货代义务。

2、货运代理费发票、费用确认单、上海陆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阔公司)的公函、冲账说明、陆阔公司开具给原告的订舱费发票、运费发票、滞箱费发票、原告开具给陆阔公司的冲账发票、上海盛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东公司)开具的搬移费及堆存费发票、上海琦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骏公司)的收款证明及报关和查验费发票、上海富会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会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公路货运代理发票、船公司发给原告的函,证明因涉案货物产生的各项费用;

3、快递单留底及查询单、电话录音记录、电信通话主叫和被叫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相关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货运委托单、出货单,证据2中的冲账说明及冲账发票、证据3中的快递单留底及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货运委托单中“龙吴路拖车”的内容并非其工作人员所写,并认为上述除货运委托单外的证据所涉及的均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冲账说明及冲账发票、快递单留底及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货运委托单中注明的“龙吴路拖车”的内容不予确认,但对其他内容无异议。鉴于该份货运委托单为复印件,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曾某出过“龙吴路拖车”的指示,故对该货运委托单中“龙吴路拖车”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货运委托单中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出货单为其单方提供的材料,被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证据1中的海运提单为原件,出口货物托运书、场站收据副本、报关单可与提单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提单确认通知书、船公司的订舱确认单和修改确认单为复印件,被告对其内容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车队的装箱单、货物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与本案争议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证据2中的货运代理费发票、富会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公路货运代理发票、盛东公司开具的搬移费及堆存费发票均为原件,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陆阔公司的公函、琦骏公司的收款证明虽为原件,但其内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费用确认单可与冲账说明相印证,对其证据的效力可予以认定。琦骏公司的报关和查验费发票为复印件,其中无涉案业务编号,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被告对其内容亦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船公司发给原告的函为英文件,其中并无发件人的签章,原告亦未提供翻译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未证明其证据3中的电话录音记录系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采集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未证明电信通话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亦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了退工证明,证明顾海俊与被告之间无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顾海俊已于2008年9月30日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退工证明为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申请顾海俊作为证人出庭,原告认为顾海俊旁听过庭审,并曾某作为被告的职员,对其证人身份提出异议。本院认定顾海俊不具有证人身份,而是作为被告原职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和法庭调查。

顾海俊提交了其本人的劳动手册和其收到的案外人的货运委托书。原告对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劳动手册不能证明顾海俊没有参与涉案业务,案外人如何委托顾海俊进行涉案业务,原告无法判断。被告对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货运委托书中的托运人名称、货物品名和原告实际出运的货物不符,由此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并非被告委托出运。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顾海俊提交的劳动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案外人的货运委托书与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合同关系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为查明本案货物的交付和出运情况,本院依职权分别向东方物流和盛东公司进行调查。东方物流的工作人员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涉案货物信息变更的电脑系统打印记录。原告对该打印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并认为该记录仅证明原告向东方物流要求更改货物信息,与被告无关,所涉的货物也并非原先要求出运的货物。盛东公司提供了涉案提单项下两个集装箱的箱号、货物进出场站的时间及船名、航次等信息,并介绍了其进行业务操作的范围和相关情况。原告对盛东公司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调查笔录中所涉及的货物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东方物流的电脑系统打印记录和对盛东公司的调查笔录均为法院依职权向第三方进行调查所取得的材料,被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有如实向法院陈述事实的法定义务,有关内容可与场站收据、海运提单、报关单等内容相互印证,在当事人未能提供与上述调查材料内容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述调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9月,被告的工作人员顾海俊通过陈静发传真委托原告订舱出运货物。货运委托单上有被告的签章,其中记载的托运人为E-x,LTD.(以下简称E公司),收货人为x(以下简称A公司);货物为二手挖掘机1件,重量为17,000公斤,产品序列号为145-x;装2只20英尺集装箱,从上海港运往智利x,订2008年10月3日船期,运费预付;联系人为顾海俊。原告按照上述货物信息,于2008年9月25日向案外人陆阔公司委托订舱,并与陆阔公司约定每只20英尺集装箱运费为2,416美元。

陆阔公司委托东方物流进行货物出运,并于2008年11月10日要求原告确认业务费用。有关费用确认单中记载的港杂费、滞箱费金某共计人民币3,155元,运费为4,832美元,货物进舱编号为x,货物重量为32,000公斤,无有关货物品名的记载,开航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起运港和目的港与前述货运委托单记载一致。根据东方物流出具的场站收据副本记载,相关货物的订舱编号为x,货物的进舱编号为x,船名、航次为x.0817;货物品名为二手履带式推土机,重量为32,000公斤;其中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货物起运港和目的港、产品序列号等均与被告给原告的货运委托单及原告给陆阔公司的出口货物托运书内容一致。根据东方物流的电脑系统记载,订舱编号为x的货物信息于2008年9月28日发生了变更,其中托运人由E公司变更为x(S)x.(以下简称R公司),收货人由A公司变更为x(以下简称I公司),货物品名由二手挖掘机变更为二手履带式推土机,变更后的产品序列号为x。

2008年10月15日,x(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x的提单,其中记载的船名、航次为x.0817,托运人为R公司,收货人为I公司;货物品名为二手履带式推土机,重量为32,000公斤,产品序列号为x,集装箱编号和铅封号为x/x,x/x;货物的起运港和目的港未变。涉案货物于2008年10月10日进行出口申报,报关单中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为青岛立适宜有限公司,货物品名和重量、船名及航次、提运单号、目的港等内容均与提单记载一致。

2008年10月3日,盛东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集装箱搬移和堆存费发票,金某为人民币500元。2008年10月17日,陆阔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港杂费发票人民币1,405元和运费发票4,832美元。2008年10月23日和11月11日,陆阔公司又分别向原告开具了两份滞箱费发票,金某分别为人民币625元和人民币1,125元。2008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份货代发票,收费项目和金某分别为运费5,450美元,订舱、报关、拖车、单证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790元,冲关、落箱、查验、改配移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566元。原告于当日将上述货代发票通过快递寄送给被告。2008年11月10日,原告向陆阔公司确认货物运费4,832美元、港杂费及滞箱费共计人民币3,155元。原告随后以相互冲帐的方式与陆阔公司结清了上述业务费用。2008年12月29日,原告向富会公司支付了一笔金某为人民币10,540元的公路运费,其中包括涉案货物的拖车运费人民币3,040元。

顾海俊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于2008年8、9月期间在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9月中旬,青岛一家贸易公司的王某委托其出运机械设备,其通过操作人员陈静向原告订舱,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格。2008年9月底顾海俊即将离开被告公司时,告知委托人王某和原告公司的业务人员潘某自行联系出运事宜,并告知陈静取消此票货物操作。顾海俊还称其接受王某的委托时看不懂委托单上的英文,对于货物的品名、产品序列号、托运人、收货人等内容均不清楚,但委托方称可能会改单,至于最终是否实际进行了更改,顾海俊亦不清楚。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货物是其自行到龙吴路仓库向货主提取并运送到港区的,并称货物出运的整个过程都是与顾海俊联系的,到龙吴路仓库提货也是根据顾海俊的指示进行的,顾海俊对此均予以否认。

顾海俊提交的其本人的劳动手册中无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工作记录。根据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顾海俊为该公司派往被告方工作的员工,工作时间为2008年8月1日至9月30日。

2009年12月15日,本院就涉案货物的交付情况向盛东公司进行调查。盛东公司确认编号为x的提单项下两个集装箱编号分别为x、x,该两个集装箱于2008年9月30日被送进码头场站,并于2008年10月15日出场站装船。

本院认为,顾海俊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被告签章的货运委托单向原告委托出运货物,原告接受委托后又委托陆阔公司订舱,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变更合同内容。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顾海俊传真给原告的货运委托单与原告实际委托出运时的货物场站收据、海运提单及报关单中所记载的内容均不相符。在原告委托出运货物的过程中,有关货物的品名、重量、产品序列号、货物出运日期、托运人和收货人等信息均发生了重大变化,上述托运人、收货人、货物标的、数量、合同履行期限等内容,均构成货运代理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合同实质性条款的变更,应视为一个新的要约和承诺,有关新的合同条款应当由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一致后,才能对彼此产生约束力。原告虽通过向陆阔公司订舱出运了货物,但其既未证明相关货物系通过被告或被告的指示所提取,亦未证明有关货物信息的变更系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一致后所为,因此无法认定原告实际订舱出运的货物即为被告当初委托的货物,也无法认定原告是在接受了被告的委托并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履行了货运代理合同。原告虽称涉案业务是与顾海俊联系并按照顾海俊的指示进行操作的,但却未能提供其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中与被告之间进行业务往来的任何书面凭证。对于原告在签订和履行货运代理合同中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和行业操作规范依法保障其权利的行为,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未能证明其出运货物系按照被告的委托履行合同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关业务费用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盛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65元,由原告上海盛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刚

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潘燕

书记员孙晔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