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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光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农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光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A3-X室。

法定代表人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光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泰农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高雄市X区X路X巷X号X楼。

负责人颜某。

原告北京中光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伟业公司)与被告泰农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某、武子文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7月25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光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泰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光伟业公司起诉称:

中光伟业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与泰农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编号:泰贸/x),双方约定:泰农公司向中光伟业公司出售总额为x美元的牛肉,支付方式为签约后付款x美元、交货时付款x美元,交货地点为北京华泰龙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冷库(具体地点为北京市X村),交货期限为2010年9月底前。泰农公司负责人颜某通过电子邮件指令中光伟业公司向杨煜德(卡号略,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湖里支行)支付货款。中光伟业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电汇给杨煜德人民币x元,折合为x美元。货款支付后,泰农公司负责人颜某于2010年8月28日以手机短信形式告知中光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货款已收到,又于2010年9月22日以手机短信形式告知货物预定于2010年10月1日出港,3、4日后到达北京。但是中光伟业公司至今未收到货物。

中光伟业公司与泰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即与案外人北京金锋福源冻品行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将自泰农公司处购买的货物转售给北京金锋福源冻品行。因泰农公司违约,造成中光伟业公司退还北京金锋福源冻品行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

另外,中光伟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7500元、律师费人民币x元。

综上,中光伟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解除中光伟业公司与泰农公司签订的编号:泰贸/x买卖合同;2.泰农公司退还中光伟业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3.泰农公司赔偿中光伟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4.泰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和公证费。

中光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光伟业公司与泰农公司签订的编号:泰贸/x《合同》;2.北京市华夏公证处(2011)京华夏内民证字第529、955、X号《公证书》;3.公证费发票;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结果(网银流水号:(略));5.中光伟业公司与北京金锋福源冻品行签订的《销售合同》、《取消合同与补偿协议书》;6.中光伟业公司与北京华泰龙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吨日冷藏商品协议书》。

泰农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中光伟业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0年8月19日,泰农公司负责人颜某向中光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发送一封附件为“牛肉合同”的电子邮件,附件内容为编号:泰贸/x《合同》。中光伟业公司收到该电子邮件后对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规某、数量、价款、付款方式未进行变更,对合同约定的买方、交货地点及交货期限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后中光伟业公司又通过传真方式向泰农公司发送了泰贸/x《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卖方为泰农公司、买方为中光伟业公司,品名为牛肉,数量x公斤,总金额x美元,签约付款x美元、交货付款x美元,交货地点北京华泰龙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冷库,交货时间2010年9月30日前。

2010年8月20日,泰农公司负责人颜某向中光伟业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一封电子邮件,指令货款的收款人为杨煜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湖里支行,卡号(略)。

中光伟业公司对泰农公司发送的上述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7500元。

2010年8月27日,中光伟业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朱振华的账户(账号略)向杨煜德(账号略)汇款人民币x元。

中光伟业公司将自泰农公司处购买的牛肉转卖给北京金锋福源冻品行,中光伟业公司与北京金锋福源冻品行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货款合计人民币x元,北京金锋福源冻品行预付货款人民币x元作为订金,余款货到即付,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货款价值20%以上的违约金。

后泰农公司未向中光伟业公司交付货物,中光伟业公司亦未能向北京金锋福源冻品行交付货物。中光伟业公司与北京金锋福源冻品行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取消合同与补偿协议书》,约定取消双方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并将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x元冲减双方另一份合同的货款。

另查:中光伟业公司与北京华泰龙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日签订《吨日冷藏商品协议书》,约定中光伟业公司在北京华泰龙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冷库内储存冻清真牛羊肉,该冷库位于北京市X村。

再查:中光伟业公司在庭审中放弃要求泰农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中光伟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第一,关某管辖问题。

被告泰农公司系在台湾地区注册的公司,故本案属涉台商事案件。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某》第一条规某,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规某:“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X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某处理。”其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北京市X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某:“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X区,故本案可由我院管辖。

第二,关某法律适用问题。

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北京市,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关某中光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光伟业公司与泰农公司签订的泰贸/x《合同》内容,双方形成了买卖法律关某。该《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某的有关某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泰贸/x《合同》为有效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某:“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光伟业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但泰农公司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由于泰农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中光伟业公司签订本案买卖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某: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光伟业公司要求解除与泰农公司签订的编号:泰贸/x《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某,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某:“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泰农公司应退还中光伟业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中光伟业公司损失人民币x元,包括中光伟业公司赔偿北京金锋福源冻品行的违约金人民币x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某,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中光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泰农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泰贸/x《合同》;

二、泰农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中光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四十五万三千元;

三、泰农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中光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十二万零七百一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六十二元,由泰农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中光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泰农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闫飞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武子文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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