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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广奥(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被害人李某甲鱼塘用网捕鱼时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后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用铁锹将被害人李某甲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提供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丁、甘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0年6月2日中午,李某乙私自到我与他儿子合伙承包的鱼塘捕鱼,阻止他不听,我把他捕鱼工具往外拉,在我不注意时,他用铁锹朝我头部打下来。经村诊所处理后将我送平桥区明港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骨骨折。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本案系亲属间矛盾引发的轻微犯罪、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甲系被告人李某乙侄子,与被告人李某乙之子李某甲合伙承包本组鱼塘。2010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其儿子与被害人李某甲合伙承包的鱼塘用网捕鱼时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后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用被害人携带的铁锹将被害人李某甲头部打伤。经平桥区中医院诊断:李某甲为开放性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丁、甘某某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李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6月2日到平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月12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4101.30元。另花检查费358元。李某甲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应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459.3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各为160.20元(12×13.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为120元(12×10元/天),合计5019.7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已赔偿了4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项目及数额应依法及相关规定予以合理计算。其提供的诊所医疗费白条无法证实是为其治伤而实际支出的花费,又未提供后期治疗费依据,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5019.78元(已付了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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