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正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尹某某,女。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于2009年7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依法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胡某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0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女儿胡某乐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婚前财产有:三间破瓦房。此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原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要求女儿胡某乐随其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原告同意女儿随被告生活,但小孩抚养费每月愿支付300元。
另查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女儿胡某乐由被告抚养,经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女儿胡某乐的抚养费每月支付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应参照上述规定按城镇居民每月收入的30%计算。即原告每年应支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计款4311.5元(x.65元×30%)。胡某乐现年5岁,原告应抚养至18周岁,计款x.4元(4311.5元×1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女儿胡某乐随被告生活;
三、原告支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至18周岁止,计款x.4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x元,2011年10月1日前支付x元,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x.4元;
四、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军义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吕仁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