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
被告曹××。
原告张××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几天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
被告曹××辩称,自己仅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非2万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借款1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2万元;
二、原告张××要求被告曹××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原告负担37.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