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赵某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执行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李某乙。
本院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赵某某、李某甲申请执行陈某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给日被执行人陈某庆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某庆与申请执行人赵某某、李某甲达成如下协议:1、该案本金35万元由陈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给付20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如果李某乙找到2009年给付赵某某5万元的凭据则从余款15万元中扣除);2、该案实际执行费用2万元由陈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前给付赵某某、李某甲;3、该案在诉讼阶段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双方自行结算;4、赵某某、李某甲放弃该案的利息部分。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9)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若陈某某不履行和解协议,赵某某、李某甲可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祖长
审判员章和平
审判员梁显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肖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