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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88-X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涛,重庆渝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盟华,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涛,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血表关系,原告未达法定婚龄便与被告同居生活,双方于1992年在原后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是亲血表关系,加之同居生活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虽系表兄妹关系,但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原告诉称的理由已经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之父周某维与被告田某某之母周某英系亲兄妹关系,被告与原告系表兄妹关系,原、被告于1992年在原后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了长女田某琴,于X年X月X日生育了次子田某波。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证人的证言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表兄妹,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一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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