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李某,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3年6月,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某签订停职留薪协议,期满前,宋某既未与新机公司办理复工手续,又未办理辞职、调动手续。期满后,宋某也没有到公司上班。2009年6月30日,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在宋某连续旷工且与宋某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做出与宋某解除合同的决定,并公告送达。2010年4月,宋某办理退休手续,开始领取退休金。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一、由于宋某长期未到公司上班,连续旷工,严重违反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二、由于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无法与宋某进行联系,所以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公告送达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三、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宋某已办理退休手续,开始领取退休金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四、宋某在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要求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二倍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宋某在停职留薪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无权要求经济补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被告垫付的保险金。2、由被告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辩称,1、原告称被告旷工不属实,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2、被告愿与原告调解结案,但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我方不同意,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3、原告应承担被告垫付的社保金5189元。
原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2、(2008)X号除名决定1份文件、特快专递回执1份、报纸公告1份、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及被告连续旷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已通知到被告。
被告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作证1份。证明被告系原告职工。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1、没有旷工事实,原告未提供合法证据且不可能存在旷工,被告是停职留薪。2、该决定未送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有旷工的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79年1月,被告宋某到原告处工作,从事保育员工作。2008年12月4日,原告下发了新机股字(2008)X号文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宋某2010年3月23日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退还被告垫付的保险费5189元。3、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宋某经济赔偿金x元。2、驳回诉讼费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撤销新机股字(2008)X号文件中关于解除宋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职工旷工为由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原告以被告旷工超过30天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关于被告存在旷工行为的有效证据,故被告存在旷工行为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据此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与撤销。同时由于被告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相当于经济补偿金二倍的经济赔偿金。鉴于被告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要求原告返还其保险以及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机股字(2008)X号《关于解除杨某华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中关于解除宋某劳动合同的通知。
二、解除宋某与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
三、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宋某经济赔偿金x元。
如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施文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