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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城市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与被上诉人刘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超、吕某,系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1968年5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城市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以下简称永城信息科技局)与被上诉人刘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某于2009年11月2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永城信息科技局不服于2011年3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城信息科技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吕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上诉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周某担任原永城市X镇企业局出纳会计期间,按照时任该局局长杨某兴的安排,于2005年1月3日,经杨某兴之手借款x元,用于补发该局2004年所欠职工工资,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借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发2004年50%工资用。周某、2005年1月3日”。后杨某兴因交通事故死亡,永城市X镇企业局改制并入永城市工业经济委员会。2009年11月23日,原告刘某持前述借条以周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永城市工业经济委员会现已改制并入永城信息科技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借条,形式完备,被告周某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永城信息科技局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而且,作为可转让的债权凭证,被告周某并没有在该借条上写明贷款人或债权人,故原告刘某持借条主张债权,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所诉x元借款,是被告周某担任原永城市X镇企业局出纳会计期间,按照时任该局局长杨某兴的安排所借,且用于补发该局2004年所欠职工工资,被告周某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原永城市X镇企业局改制合并后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即被告永城信息科技局偿还。原告刘某未能提供借款时约定利息和借款使用期限的证据,其主张借款利息,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城信息科技局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等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永城市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负担。

上诉人永城信息科技局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某诉称借款人是周某,本案的争执焦点只能是刘某、周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关联,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刘某举证借条的日期是2005年,期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接受有关单位的财务帐没有此借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该10万元借条属转让的债权凭证,被上诉人持有欠条,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偿还。且生效的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欠条的性质。2、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起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事,其在二审中提出,人民法院不应采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周某借刘某的10万元款是事实,但该款用于单位发工资,周某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周某向刘某借款10万元,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刘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5年被上诉人周某担任原永城市X镇企业局出纳会计期间,为补发该局2004年所欠职工工资,按照时任该局局长杨某兴的安排,于2005年1月3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由于借条明确载明“发2004年50%工资用”,周某于2004年元月16日借案外人杨某10万元,已被生效的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为补发工资所用。故周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所借的款项应由原永城市X镇企业局偿还。原永城市X镇企业局改制合并为永城信息科技局,故该债务应由原永城市X镇企业局改制合并后的权利义务继承者即上诉人承担。

因被上诉人刘某持有的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其于2009年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永城市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彭某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马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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