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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株洲市某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1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5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x元,约定向被告购买一批化工原料,如被告不能提供化工原料,则该x元视为2007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后被告不能提供化工原料,被告按约归还了部分欠款。2008年4月11日,经双方对帐后,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到李某某币壹拾叁万贰仟元,2008年8月份归还。2008年9月11日,原告催欠时,被告仍暂时无钱归还,被告出具书面承诺:所欠李某某的款项,按利息计算还本和息。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称暂时无钱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2、判决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杨某某辩称:欠款属实,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x元整。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今欠到李某某币壹拾叁万贰仟元,2008年8月份归还。2008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无钱归还,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约定:所欠李某某的款项,按利息计算还本和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称暂时无钱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整。

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文米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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