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X号。
被告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XX与被告闵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曾XX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曾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XX负担。
审判员曹承国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