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宾,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杨某戊,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村汽车市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胡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朱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及第三人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宾,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渠某某,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顺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09年7月10日19时,在318省道6公里处,张志厚推自行车横过马某,被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货车撞倒,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志厚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朱某某仅支付了2000元费用后就拒绝再支付任何费用。肇事车辆由第三人顺康公司在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张志厚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张志厚因朱某某的侵权行为伤重于2010年3月26日晚不幸去世,因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均需变更,张志厚的继承人撤回张志厚的诉讼,以四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另行起诉,张志厚的死亡对四原告身心及财产造成重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89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x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47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2380元,共计x.36元,由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朱某某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张志厚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公平、不合理、不符合事实。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有些花费缺乏合理性、必要性。被告车辆在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被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要酌情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
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如误工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志厚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
第三人顺康公司辩称,豫x号小货车在事故发生之前已与顺康公司解除挂靠关系,顺康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在这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及过失,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19时,朱某某驾驶豫x号小货车沿3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张志厚推自行车沿318省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相撞,致使小货车前部与自行车后轮左侧及张志厚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张志厚受伤。当即,张志厚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由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3人陪护,2009年8月20日出院,住院41天。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颅骨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吸入性肺部感染、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不全命名性失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口服神经营养,促进记忆及预防癫痫发作药物;3个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在此次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x.39元,医嘱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5000元。张志厚的住院病历记载:过去史,既往体健;无外伤、手术及输血史。否认“糖尿病”病史,无结核、伤寒等急、慢性传染病史及接触史。无药物过敏史,预防接种随社会进行。家族史,否认家族性遗传病史。2009年7月22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厚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009年12月1日,张志厚因中度脱水、电解质紊乱、急性支气管炎、脑外伤术后到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261.50元。2009年8月5日,张志厚向本院起诉,要求朱某某、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其损害进行赔偿。在诉讼期间,张志厚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陪护费进行鉴定。2010年3月8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09年7月10日,张志厚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不全命名性失语等多处损伤,伤后经住院手术及康复治疗至今,目前其表情呆板,神志淡漠,不语,流涎,肢体动作不协调,颅骨缺损,中度智力低下,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社会交往严重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4级之规定,参照标准第4.4.1ab条之规定,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四级。目前张志厚呈表情呆板,淡漠,不语,流涎,留置鼻饲管,肢体动作不协调,不自主运动,其自我移动、进食等需依赖他人护理,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需护理人员壹人。司法评估意见书载明:后期须行颅骨修补术,在无严重感染及并发症的情况下,参照地市级医院收费情况,后期治疗费用约需x元人民币。鉴定支出鉴定费和检查费2380元。根据鉴定意见,张志厚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确定为x.30元。在本院2010年3月25日庭审中,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认为伤残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张志厚智力障碍程度应当先委托精神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鉴定报告后再交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做出伤残程度鉴定,为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又重新委托鉴定。2010年5月1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于重新委托鉴定做出说明:本中心根据张志厚损伤情况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4级的规定,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社会交往严重受限,综合考虑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四级,并非单纯依照智力缺损情况进行鉴定。在2010年3月25日庭审的次日,张志厚死亡,并于3月27日火化。2010年5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辛店派出所以张志厚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注销了张志厚的户口。因需要变更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张志厚的继承人撤回起诉。在撤诉后,张志厚的4位继承人胡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作为原告重新提起诉讼。张志厚在住院治疗期间及鉴定时支出交通费500元。朱某某已支付张志厚医疗费用2000元。
2009年4月13日,朱某某从顺康公司购买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于2009年4月5日由顺康公司向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朱某某在购得该车后,没有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
张志厚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建筑工地干零工,每日工资50元。胡某某系张志厚母亲,出生于X年X月X日。张志厚共兄弟姐妹五人。张志厚妻子李某某系洛阳市涧西超然涂装厂职工,日工资40元。张志厚儿子张某甲、张某乙系建筑临时工,日工资50元。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厚与被告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经对交通事故调查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朱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厚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志厚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根据医院诊断和鉴定机构分析,张志厚由于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不全命名性失语等多处损伤,伤后经治疗,其表情呆板,神志淡漠,不语,流涎,留置鼻饲管,肢体动作不协调,颅骨缺损,中度智力低下,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鉴定为四级伤残,并于2010年3月26日死亡,洛阳市公安局辛店派出所以张志厚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注销了张志厚的户口。张志厚病历记载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其既往体健,没有重大疾病。通过医院诊断、鉴定机构分析和既往身体状况及公安部门注销户口等因素综合判断,交通事故是导致张志厚死亡的直接原因。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的伤害应当予以赔偿。朱某某作为豫x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和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从第三人顺康公司处购买了豫x号货车,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后,没有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登记,存在瑕疵。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顺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胡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损失有:医疗费x.89元;误工费,241×50=x(元),原告计算误工费有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3人陪护,41×(x)=57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张志厚属部分护理依赖,需要护理人员一人,自张志厚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出院到其死亡,由其妻子李某某护理,计219天,219×40=8760(元)。两项护理费共计x元,原告诉讼请求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自受到伤害到其死亡计260天,260×10元=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30=1560(元),原告请求15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志厚母亲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86周岁,张志厚兄弟姐妹共5人。3388.47×5÷5=3388.47元;丧葬费,x元÷2=x.50(元),原告请求x元;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志厚因交通事故死亡,致使原告遭受到巨大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鉴定费23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x元;
二、原告胡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因张志厚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8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47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6元。扣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x元,余额x.36元应由被告朱某某赔偿,扣除朱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尚余x.36元,该款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鉴定费238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4元,由原告胡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承担409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1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