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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某公司与被告商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某公司,住所地成都某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大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洛某公司,住所地商洛市X村。

法定代表人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商洛某公司现场负责人,住(略)。

原告成都某公司与被告商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商洛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了一份汽车检测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25万元的汽车检测设备,被告于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10万元,货到后3天内支付70万元,货到6个月内支付剩余价款45万元,逾期付款应承担当期应付款项每天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支付原告货款110万元,2010年8月12日支付原告增加设备的货款13600元,考虑到合作关系,原告将该款计入汽车检测设备总货款225万元之内,但被告仍拖欠部分货款拒不给付。请求判令:1、被告商洛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某公司货款(略)元;2、被告商洛某公司向原告成都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商洛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汽车检测设备买卖合同》,原告给我公司提供CDM-x工况法汽车排放检测系统(轻型汽柴油合用型)、CDM-x工况法汽车排放检测系统(重型单、双轴柴油车检测)属实。2009年3月17日,原告将汽车检测设备安装完毕移交我公司。我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25日分别以苗某账户、苏某某账户支付原告货款110万元、70万元。2010年8月12日,我公司支付原告增加设备的货款13600元,原告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将该款计入汽车检测设备总货款225万元之内,剩余货款436400元我公司同意给付。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我公司已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都过分高于因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调整予以减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或免除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原告成都某公司(供方)与被告商洛某公司(需方)签订《汽车检测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标的物的型号、名某、规格、数量、价格:1、CDM-300ASM•x工况法汽车排放检测系统(轻型汽柴油合用型)一套,价值75万元。2、CDM-x工况法汽车排放检测系统(重型单、双轴柴油车检测)一套,价值150万元。3、运输费:免。4、安调费:免。合计人民币金额:225万元。二、质量要求及售后服务:本产品质量技术规格符合设备使用说明书要求。本产品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内属供方产品质量问题,供方实行免费维修,质保期满后,只收取成本费。供方负责免费提供设备经技术质量监督局验收所需的资料,派人协助技术质量监督部门每年的标定工作。三、交提货地点:供方在需方指定所在地交货。四、发货时间:供方收到需方预付货款后10日内发货,或按需方发货通知7日内发货。五、运输方式:汽车运输。六、运输承担:由供方负责货物的运输,运费由供方承担。本次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灭失,需方协助供方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办理索赔,需方不承担任何损失。七、货物的验收期限及异议期限:货物到达需方所在地后,由需方负责卸货并承担相应的费用。需方应对货物包装的外观质量、规格、型号、数量进行初步验收。如果发现货物的外观质量有破损,需方应在收货后三天之内将上述情况通知供方,以便供方派人前往处理,或根据供方办理的运输、保险的凭证向承运人、保险人索赔,需方协助和配合。供需双方共同开箱对货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不符,在不影响需方工程进度情况下,供方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进行更换。需方逾期提出上述质量异议的,视为无质量问题。八、安装调试条件、时间及费用:1、需方配合协助供方进行安装调试工作,并提供起吊设备及必要的工具。供方进入现场安装调试前,需方应完成厂房修建、设备基础施工、管路埋设;水、电、气按设计要求到厂房内指定位置,并将检测线厂房内环境清扫干净。前述条件如不具备,供方有权推迟安装调试时间,由此造成供方额外费用由需方承担,且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支付应付款。2、供方接到需方安装调试通知后应在3天内派人前往安装调试。3、安装调试费:免费。九、验收方式:供需双方共同标定验收。十、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合同货物在安装调试结束后满足标定条件的情况下,供方向需方提请标定验收,需方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7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约定的产品标准组织验收;并向供方签署验收意见,需方逾期组织验收的或不验收,视为该设备无质量问题,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验收时所需的标定器具由需方提供。十一、付款期限:本合同签订生效后3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预付货款,计壹佰壹拾万元整,¥110万元;货到后三日内,支付70万元货款,自货到后6个月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计肆拾伍万元,¥45万元。十二、违约责任:1、供方的违约责任: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和意外事故外,供方逾期发货,需方有权顺延支付剩余货款,供方承担当期应付款项每天5‰的违约金。2、需方的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应承担当期应付款项每天5‰的违约金,且供方有权延迟服务。十三、其他约定:无。十四、争议的解决方式和管辖:供需双方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各项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时,双方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依法裁决。十五、本合同生效条件:本合同经供需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传真签订具同等法律效力),一式四份,供需双方各执二份,每份均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一:CDM-300ASM•LUG-DOWN轻型汽柴油混合工况法测试系统配置;附件二:CDM-x-DOWN重型柴油工况法测试系统配置。需方代表人苗某、供方代表人李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加盖成都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09年3月7日,原告成都某公司给被告商洛某公司提供CDM-300ASM•x工况法汽车排放检测系统(轻型汽柴油合用型)一套、CDM-x工况法汽车排放检测系统(重型单、双轴柴油车检测)一套,被告商洛某公司在原告成都某公司送货签收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09年3月17日,原告成都某公司将汽车检测设备安装完毕移交被告商洛某公司,被告商洛某公司分别在x.x控制系统装箱单、x.D控制系统装箱单、陕西商洛某某检测站货物移交清单、成都某公司设备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卡上签字确认。

2009年3月23日、2009年3月25日、2010年8月12日,被告商洛某公司分别支付原告成都某公司货款110万元、70万元、13600元,共计(略)元,欠原告成都某公司货款436400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成都某公司基于确认被告商洛某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商洛某公司给付原告成都某公司拖欠货款436400元、违约金10万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汽车检测设备买卖合同》及附件、双方当事人陈述、成都某公司送货签收单、x.x控制系统装箱单、x.D控制系统装箱单、陕西商洛某某检测站货物移交清单(CDM-1300L.D型重型柴油车加载减速工况排放检测系统一套、CDM-300ASM.x型底盘测功机一套)、商洛某公司培训日志表、成都某公司设备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成都某公司账户明细、成都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公司与被告商洛某公司签订的《汽车检测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成都某公司依合同约定提供了汽车检测系统设备,被告商洛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货到后6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成都某公司支付货款余额4364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其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无论是按照双方《汽车检测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还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均过分高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部分逾期付款的利息。鉴于被告的主要付款义务已经履行,违约金数额应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当,因此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于收到货物6个月期满的次日即2009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43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洛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某公司货款436400元及违约金(以436400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7元,由原告成都某公司负担10236元,被告商洛某公司负担6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传山

审判员何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池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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