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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州市X区吴某材眼某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市X区吴某材眼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村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苏州市X区吴某材眼某有限公司(简称吴某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吴某材吴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第(略)号“吴某材吴某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文字“吴某材”与“吴某”均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其中“吴某材”与第(略)号“吴某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吴某”与第x号“吴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指定使用的眼某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吴某材公司所提其他理由亦非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吴某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含某、读音等方面不同。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历史事实,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吴某材”眼某传人,为发扬“吴某材”品牌做出了巨大贡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吴某材吴某及图”商标(见附图),由吴某材公司于2007年4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某(光学)、眼某框、隐形眼某、太阳镜、眼某架、眼某、眼某玻璃、眼某盒、光学品、放大镜(光学)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吴某材”商标,注册人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材眼某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7月26日,核准注册日为2006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某链、擦眼某布、眼某盒、眼某、眼某玻璃、眼某框、眼某架、眼某(光学)、隐形眼某、太阳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11月20日。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吴某”商标,注册人为汕头市荣达织造厂有限公司,申请日为1994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检查用镜、望远镜、眼某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9月13日。

2009年6月4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一和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吴某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2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为“吴某材”,与引证商标一相同,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者构成了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某、放大镜(光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检查用镜、眼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可识别为“吴某”文字,与引证商标二相同,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了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吴某材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其他商标核准注册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依据。吴某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吴某材”品牌传人及对该品牌做出贡献,与申请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缺乏关联性。故吴某材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吴某材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吴某材吴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苏州市X区吴某材眼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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