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赵某、闫某、张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耿某、赵某、闫某、张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赵某、闫某、张某、刘某在登封市X路逸仙阁茶楼,酒后因琐事与郭某、郭某、丁××发生争执,被告人耿某、赵某、闫某、张某、刘某遂对郭某、郭某、丁××实施殴打。经鉴定,郭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郭某、丁××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赵某、闫某、张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郭某、丁××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郭某、郭某、丁××的伤情照片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各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被告人耿某、赵某、闫某、张某、刘某与被害人达成x元的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赵某、闫某、张某、刘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赵某、闫某、张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耿某、赵某、闫某、张某、刘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耿某、赵某、闫某、张某、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对各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