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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鲍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鲍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元应(特别代理),莆田某X区国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

原告鲍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元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诉称,被告陈某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09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同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合某人民币18万元,此有被告亲自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二张为据。该借条内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0年10月间,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只于2010年农历12月29日及2011年农历2月间分别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7000元及3000元,合某人民币1万元。尔后因被告有意逃避债务,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未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某与被告陈某系同村人。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分二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8万元(其中于2009年11月8日借款人民币7万元、2009年11月12日借款人民币11万元),此有被告亲自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二张为据。该借条内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0年10月间,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9日及2011年农历2月间分别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7000元及3000元,合某人民币1万元。尔后因被告有意逃避债务,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分二次向原告鲍某借款计人民币18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二张为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某,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合某有理,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作为借款人拒不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是无理的,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鲍某借款人民币十八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少凡

人民陪审员黄志强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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