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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其朋友等人酒后在禹州市中华药城西门“凯旋门KTV”消费过程中,其朋友故意将燃着的烟头弹到“凯旋门KTV”经理程xx身上,发生争执,并对“凯旋门KTV”工作人员李xx、程xx殴打,致李xx左侧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致程xx头面部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李xx明确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程xx损失2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xx、周xx、朱xx、王xx、陈xx证言;被害人程xx、李xx陈述;法医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程xx经济损失,征得其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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