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禹州市城东新区移动营业厅内,盗走一部(价值人民币1980元)三星牌GT-x黑色直板触摸屏手机。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九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Ο一Ο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