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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诉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

委托代理人程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周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艾x。

原告高x诉被告唐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因被告x公司确认被告唐x的职务行为并由x公司承担责任,申请撤回了对唐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2007年5月17日7时39分许,唐x驾驶被告x公司所有的沪X小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南侧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金海路X路口时遇情况操作不当,越过金海路南侧机非绿化隔离带驶入非机动车道,适遇案外人樊娟驾驶自行车沿金海路南非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此遇红灯停车,沪X小货车车头右侧碰到樊娟左腿后撞到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手推车,手推车再碰到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作业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唐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公司是唐x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起诉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34,165元(17,528元/年×2年)、护理费5,780元(17,582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674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要求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余额由被告x公司赔偿,并表示保留今后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审理中,原告根据实际发生的2,093.2元主张医疗费。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请律师是原告的事情,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发时是夏天,原告的衣物确实坏了,但原告穿的是工作服,对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就其他赔偿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x公司支付了医疗费32,674.1元,给了原告现金8,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4万元,本次事故中还有一个伤者,希望留出部分交强险责任限额。认可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原告事发时的收入为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750元,认可误工费每月750元。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由村委会出具,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票据中有部分两张、三张连号,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和律师费不是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1.5天。认可营养费每天20元,误工费、护理费每月各75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衣物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7日7时39分许,被告x公司的职工唐x为执行职务,驾驶x公司所有的沪X小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南侧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金京路路口时,遇情况操作不当,越过金海路南侧机非绿化隔离带驶入非机动车道,适遇案外人樊娟驾驶自行车沿金海路南非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此遇红灯停车,沪X小货车车头右侧碰到樊娟左腿后撞到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手推车,手推车再碰到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作业的原告,造成原告和樊娟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唐x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事发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和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左肱骨、桡骨骨折,遂住入田林街道卫生中心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21.5天。原告术后出现左桡骨骨折延迟愈合,后复诊约15次。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予休息72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

原告因此次事故自行支出医疗费2,093.2元、交通费674元、鉴定费1,800元,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500元。被告x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事发当天及住院的医疗费共计32,674.1元、交通费192.5元,另借给了原告现金8,400元用于治疗。

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在上海x公司从事清扫工作,事发前每月工资750元,所在公司证明原告事发后未再上班,公司也未发放原告工资。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自2006年5月20日后一直居住在该村X队北宅X号陆x家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居住地属城镇范围的证据。

被告x公司在被告x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自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包括4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

被告x公司称公司已经对此次事故中的另一名受伤人员赔偿完毕。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各类费用票据、工作证明、工资单、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x公司的职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x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是唐x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及不足的部分,因被告x公司的职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全部由x公司赔偿。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分别予以认定。医疗费34,767.3元(包括原告和被告x公司支付)、交通费866.5元(包括原告和被告x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已经认定。原告住院2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系当时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参照当前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确定原告2年的误工损失计26,880元。原告参照居民服务业主张护理费5,78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居住在本市X镇范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确定为24,648元。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穿衣物因事故受损,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100元。就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5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x公司承担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0,071.8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40,000元,余款70,071.8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扣除x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2,674.1元、交通费192.5元和x公司给原告的借款8,400元后,x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8,80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40,000元;

二、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28,805.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1元,减半收取1,680.5元,由原告高x负担564.4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1,1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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