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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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2日2时许,谭某红伙同被告人谭某及罗建明、罗寅华、谭某盛、陈方亮、陈晓峰(均已判决)携带两根铁棍,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三南公路安仁县X镇X路段,由谭某盛驾驶摩托车搭乘陈方亮等人,由被告人谭某驾驶租来的摩托车搭乘罗建明等人一前一后行驶在公路上欲寻找过往车辆抢劫财物。当被害人朱某某、阳军的赣x号解放牌货车由北向南驶至安坪镇X路段73km+400m处时,谭某盛驾驶摩托车停在该货车的前面将该车拦住,谭某驾驶摩托车停在该货车的后面,陈方亮等人持铁棍打烂车门玻璃,将坐在副驾驶座上的阳军拖下车,司机朱某某乘机逃离现场呼救。罗建明和陈晓峰进入货车驾驶室搜寻财物,将朱某某藏在卧铺被子下面的5200元人民币抢走,另将阳军的一台夏新A8型手机抢走。经鉴定,手机的价值1200元。被告人谭某分得赃款700元,其被抓获到案后,其家属代其退缴了赃款700元,并由公安机关将该款归还了被害人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及同案人罗建明、罗寅华、谭某盛、陈方亮、陈晓峰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赃物(手机)价格鉴定,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收赃笔录及物主领条,同案犯既判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参与他人结伙采用乘黑夜在公路上拦车并施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退缴了赃物,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谭某系初犯、偶犯及其犯罪后无不良行为的现实表现,可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晚祥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谭某华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尹路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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