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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某某(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远友及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被告驾驶x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G1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G107线x+3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华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原告车上人员王某亚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一五四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亚无责,被告余某某负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57.94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应赔偿x.14元。

被告辩称,当时我骑摩托车回家从国道已下到土路,原告骑摩托车,车上坐有王某亚还带有三百斤茶叶,是原告的摩托车撞到我车上的,我当时被撞晕了,在此次事故中我也受了伤,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20时20分被告驾驶豫x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G107线自南往北行驶至x+300m处时与原告所骑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有损,原告及车上乘员王某亚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上领骨骨折;2、左侧颧骨骨折;3、左眼球钝挫伤;4、吸入性肺炎。住院14天,花治疗费6157.94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在柳林乡卫生院支付了200元,“120”急救车的费用300元由其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200元。2010年5月10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骑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对此起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按三、七划分比较适宜,即原告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30%,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原告所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6157.94元×70%=4311元;误工费14天×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x元/365天×70%=306元;护理费14天×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收入x元/365天×70%=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70%=294元;营养费14天×10元/天×70%=98元;交通费200元×70%=14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5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7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王某承担30元,被告余某某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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