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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

原审被告杨某丙

上诉人陈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华,被上诉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协议》,证明《协议》第二条约定“从调整部分拿出50%给退出的股东(即原告)”;《协议》第三条约定按增加项目的总价提取6%给退出的股东(即原告);二、永州市财政局文件(永财建【2009】X号),证明浆砌石共计增加造价约22万元;“超合同金额2,875,509.1元(应减去浆砌石调价的22万元)”;三、领条一张(2005年12月26日),证明三原告对垃圾主坝工程投资105万元;四、欠条一张(2010年3月2日),证明被告拖欠押金至2010年5月,原告跟他人所借的钱利息是二分。

原审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有:一、《协议》,证明本案的被告的按照该份协议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按照每股13万元的利润退还给了原告;二、永州市财政局文件(永财建【2009】X号),证明工程量的增加是由于设计变更的原因所形成的,并不是项目外的增加;三、永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理场招标文件,证明合同是固定的合同单价和可调的合同总价,由于设计变更可以调整合同总造价;四、设计变更的相关通知(五份),证明本案的设计变更在原、被告分伙之前三原告已经明知了;五、设计图,证明协议的第三条本项目以外的其他增加项目明确的指出是副坝工程。

原审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原告杨某乙、廖某、潘飞跃(甲方)与被告陈某、杨某丙(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四位股东友好协商,现决定将坦塘垃圾处理场主坝工程由陈某全权承包,现将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在工程完工后,退还的押金由退出的三位股东优先分配,待工程结算完毕后,一次性退清股金,并付每股壹拾叁万元的利润。二、如果财政局对浆砌石的单价有所调整,那么从调整部分拿出50%给退出的股东分配。三、如果在本项目以外的有其他增加项目,应按增加项目的总价提取6%给退出的股东。四、所购置的车辆,搅拌机等固定资产,待工程完工后处理四位股东分配,但在使用过程中的一切安全、维修由承包方陈某负责。五、退出的股东有义务对该项目服务。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因协议的第二、三条的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原告方认为,协议第二条关于浆砌石的单价调整应按永州市财政局文件(永财建【2009】X号)中所写的“对合同外增加浆砌石进行调差,共计增加造价约22.0万元”确定调差的数额为22万元,被告方认为合同约定的浆砌石单价原为每立方108元,后因变更所用水泥砂浆每立方增加7.73元,此外浆砌石单价调整为每立方135元,故实际调差仅仅是每立方27元,调差的总额只有13万多元。原告方认为协议第三条增加项目的总价指的是合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减去合同中标时的工程量总价,被告方认

另查明,2005年8月8日原告杨某乙、廖某及潘飞跃与被告陈某四人合伙,每人出资35万元以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名义中标永州市坦塘垃圾处理场主坝工程,中标合同价款为3,838,297.37元,2005年12月14日原告方退出时签订上述《协议》。2009年7月13日永州市财政局以永财建【2009】X号文件对永州市坦塘垃圾处理场主坝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查结论,确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6,713,807元,其中清单内项目3,630,470.07元,清单外项目市政部分2,419,792.22元,建筑部分663,544.18元。该文件中所写“对合同外增加浆砌石进行调差,共计增加造价约22.0万元”只是一个大概数,且包括了因变更砂浆增加的每立方7.73元,故实际调差仅为合同外部分的砂浆每立方27元即调差总额为151,377.15元(5,779.96×【135-108】×【1-优惠0.03】)。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对双方《协议》第二、三条的理解问题。在对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首先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清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告方对《协议》第二条的理解,被告方对《协议》第三条的理解均是从字面意义上所作的理解。如按原告方对《协议》第二条的理解,则因变更砂浆所增加的每立方7.73元的价款被告也得拿出50%给原告,即被告增加的成本部分还得给原告作利润分50%。如按被告方对《协议》第三条的理解,则原告方未参与的项目被告也得按总价提取6%给原告方,这与常理不符,也不符双方合同的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故依据双方合同目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协议》第二条中“砂浆单价调整部分”应理解为除去因变更砂浆增加的每立方7.73元后财政所实际对合同外部分的砂浆每立方调差27元的部分。按该条约定,原告杨某乙、廖某应分得50,459元(151,377.15×50%×2/3),《协议》第三条中“其他增加项目”应理解为合同中标价款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浆砌石的单价调整部分除外),按该条约定,原告杨某乙、廖某应分得108,965元(6,713,807-3,838,297.37-151,377.15)×6%×2/3。被告杨某丙虽是协议签字一方,但并不是合伙人,协议中也没有写明要其承担责任,故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乙、廖某159,42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乙、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原告杨某乙、廖某负担2,13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3,204元。

判决后,原审被告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实为退货协议,工程项目没有项目外的增加项目,只有项目内的变更项目;原判将项目内变更项目与项目外增加项目的区别理解为中标价款与实际结算款之差,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辩论意见,本案争执焦点为《协议》条款(3)的理解,即如何理解“本项目以外的其他增加项目”。上诉人认为本项目没有项目外的增加项目,只有项目内的变更项目,而被上诉人认为中标价款外的都是增加项目,且在签订《协议》时说明了的,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从《协议》的内容看,《协议》第(1)条是退还投资款外,另支付利润;第(2)条对浆砌石的调整部分给付50%给退出的股东;第(3)条是对增加项目提取6%,也就表明对中标价款增加,调整部分双方另欧约定,现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浆砌石单价调整部分无异议,本院应予维持;对项目以外的其他增加项目的认定,原判按照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为合同中标价款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浆砌石单价调整部分除外)是适当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34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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